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05號
原告 許峻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誠
被告 黃瑞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甲○○、乙○○、丙○○新臺幣8,757,566元、新臺幣325,000元、新臺幣325,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757,566元、新臺幣325,000元、新臺幣325,000元為原告甲○○、乙○○、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英街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該路口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適原告甲○○(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超速行駛限農機車輛自行車通行之車道而駛至該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甲○○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脫臼併橫向移位及脊椎神經損傷(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合併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臼、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股四頭肌撕裂傷、左側脛骨幹及腓骨幹骨折、左側腳踝内踝骨折、右臉頰撕裂傷3公分、頸椎第6、7節線性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骨盆骨折合併雙側下端恥骨骨折、左手第5指深部撕裂傷合併屈肌韌帶斷裂、雙膝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腔骨骨髓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854,64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另原告乙○○、丙○○(下逕稱其名)為甲○○之父母,甲○○因系爭事故致癱瘓而無法自理生活,除需花費心力照顧甲○○外,精神上備受痛苦,另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甲○○、乙○○、丙○○29,854,643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43、52至5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字卷第126頁):
㈠被告於110年4月15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英街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該路口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適甲○○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超速行駛限農機車輛自行車通行之車道而駛至該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甲○○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因此受有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脫臼併橫向移位及脊椎神經損傷(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合併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臼、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股四頭肌撕裂傷、左側脛骨幹及腓骨幹骨折、左側腳踝內踝骨折、右臉頰撕裂傷3公分、頸椎第6、7節線性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骨盆骨折合併雙側下端恥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深部撕裂傷合併屈肌韌帶斷裂、雙膝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脛骨骨髓炎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甲○○因系爭事故生活無法自理、餘生必須穿著尿布、需專人全日照顧、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93。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㈣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
㈤兩造不爭執甲○○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55,890元。
㈥兩造不爭執系爭機車000年0月出廠、甲○○所有,因系爭事故所需修繕費用67,542元【被告主張應予折舊】。
㈦兩造不爭執甲○○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住院看護費126,800元、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31日看護費449,698元【合計576,498元】。
㈧兩造不爭執甲○○餘生無法自理生活、須穿尿布,自111年6月1日起每月所需看護費以36,000元計算、自系爭事故時起每月尿布費費用以1,000元計算、自系爭事故時起每月勞動能力喪失以言詞辯論終結時基本工資計算。
㈨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675,815元。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4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致甲○○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附表一編號1已支出醫療費用355,890元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傷害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55,890元乙情,業據提出臺南市安南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醫療器材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9至37、43至4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2系爭機車維修費67,542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67,542元損失乙情,業據提出聯興機車行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41頁)為據,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系爭機車係2020年8月即000年0月出廠(見附民卷第39頁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為8月,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43,40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43,407元為合理。
⒊附表一編號3看護費用16,844,358元部分:
⑴已支出看護費576,498元部分:
甲○○主張自系爭事故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已支出看護費576,498元乙節,有臺南市安南醫院住院看護收據、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繳款通知單等件(見附民卷第49至8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未來看護費用16,267,860元部分:
甲○○因系爭傷害致雙下肢癱瘓且大小便失禁,終生需要專人全日照護乙節,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03至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兩造同意自111年6月1日起,以每月36,000元計算甲○○所需之看護費,則甲○○為00年0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23頁),其於111年6月1日為44歲,參照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見附民卷第85頁),尚有35.88年之平均餘命,故甲○○主張以35年計算未來看護費用,亦屬有據。準此,甲○○自111年6月1日起得1次請求被告賠償35年看護費之損害,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8,751,697元【計算式:36,000×243.00000000=8,751,697.26948。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綜上,甲○○因系爭傷害所需之看護費應為9,328,195元【計算式:576,498元+8,751,697元】。
⒋附表一編號4增加生活費用(尿布)605,640元部分:
甲○○因系爭事故致雙下肢癱瘓且大小便失禁,餘生皆需穿尿布,業如前述,兩造並合意以每月1,000元計算甲○○之尿布費用,則甲○○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3歲,依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見附民卷第85頁),尚有36.78年之平均餘命,故甲○○主張以35年計算增加之生活費用,尚屬有理。準此,甲○○所增加生活費用(尿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243,103元【計算式:1,000×243.00000000=243,102.00000000000。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附表一編號5勞動力減損7,981,213元部分:
甲○○因系爭事故致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93乙節,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03至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兩造同意以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之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甲○○之勞動能力損失,則甲○○00年00月0日生,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甲○○計可工作至131年12月9日,再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15日起計算至131年12月9日止,共計21年7月24日,則甲○○主張以21年計算勞動能力損失,洵屬有據。準此,甲○○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4,480,760元【計算式:27,470元×93%×12月=306,564元,306,564×14.00000000=4,480,76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附表一編號6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系爭刑案卷宗及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甲○○所受傷害及治療方式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051,3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5,89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3,407元+看護費9,328,195元+增加生活費用(尿布)243,103元+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4,480,760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⒏附表一編號7、8乙○○、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乙○○、丙○○為甲○○之父母,因甲○○於系爭事故中受傷嚴重,下肢癱瘓,日常生活仰賴專人照護,無法與甲○○共享天倫之樂,甚至需負擔沉重的照護責任,乙○○、丙○○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足認乙○○、丙○○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乙○○、丙○○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各10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各50萬元,較屬適當。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26頁),而乙○○、丙○○係基於甲○○之父母身分法益被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權利係基於侵害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參諸甲○○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甲○○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5、百分之65,經過失相抵後,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33,381元【計算式:16,051,355元×65%,元以下四捨五入】;乙○○、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25,000元【計算式:50萬元×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75,8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甲○○之金額為8,757,566元【計算式:10,433,381元-1,675,815元】。
五、綜上所述,甲○○、乙○○、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甲○○8,757,566元;給付乙○○、丙○○各32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6月25日(見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洪凌婷
附表一:
編號
甲○○請求項目、金額
被告答辯
1
已支出醫療費355,890元
不爭執
2
系爭機車維修費67,542元
不爭執,但應折舊
3
看護費
16,844,358元
自系爭事故起至111年5月31日前已支出之看護費576,498元
不爭執
自111年6月1日起算35年看護費用16,267,860元
過高
4
自系爭事故起算每月1,000元,共35年所增加生活費用(尿布)605,640元
過高
5
自系爭事故起算21年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7,981,213元
過高
6
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過高
甲○○請求金額總計:29,854,643元
編號
乙○○、丙○○請求項目、金額
7
乙○○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過高
8
丙○○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過高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7,542×0.536×(8/12)=24,1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67,542-24,135=43,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