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林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5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 許宇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廠年月:104.09)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8時47分,停放於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174巷191弄內,遭被告駕駛AGD-89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自174巷右轉進入191弄未注意而碰撞之,致使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7565元(①零件:1萬6900元、②工資(含鈑噴):1萬0665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支付訴外人。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行駛不慎,致訴外人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2萬7565元,及自112.09.30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修復照片,並由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損,為有理由。
㈡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⒊爰依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車輛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2817元(附表二),加計工資費用1萬0665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萬348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2
金額:5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2萬7565元/判准1萬3482元
被告負擔比率:1/2
金額:500元
合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500元、已繳1,000元,溢付500元
被告應負擔500元、已繳0元,欠付5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91條(民國112年11月29日;節錄第3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93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目
內容
備註
出廠年月
104.09
事故日期
112.06.18
已用年數
7年4月
即88/12月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舊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1萬6900元
新品殘價
2817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計算式:2816.6=16900÷(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4083元
【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計算式:14083=(00000-0000)×20%×6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2817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取得成本-折舊額】
計算式:2817=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191-2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6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
第53條(同民國52年09月02日)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
第51條(同民國98年11月18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同民國98年11月18日;節錄第1至3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30條(同民國104年03月26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30條(民國96年02月05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同民國106年01月03日;節錄第6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陸運設備(同民國106年02月03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細目】【耐用年數】
二○三○五汽車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五
二○三○七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45年07月31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平均法(0/00)】【定律遞減法(0/00)】
○○○○○○○
○○五○○○○
○○○○○○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