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51號
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告 謝煜銘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08年7月9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同向之訴外人即被害人 黃登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經內側禁行機車之路口違規迴轉,直接橫越上開路口而出現在內側車道前方,被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即在前揭路口內側車道處,與黃登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登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黃登煌於108年7月9日上午8時26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訴外人即黃登煌之配偶 林美足 、黃登煌之子 黃鈺龍 、黃登煌之女 黃婉珍 因黃登煌死亡,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補償申請人新臺幣(下同)379,433元,並已具領,有上開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各1件在卷足憑。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内,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準此以言,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6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現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除修正之第六章(即該法第75條至第98條),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均已施行;依該法第101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2項前段、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補審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據以求償之本件被告犯罪之被害人申請補償金案件,為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㈢、本件原告於被害人黃登煌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死亡後,業依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決定補償被害人之遺屬即其配偶林美足1,300,000元(含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其子黃鈺龍200,000元(含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其女黃婉珍402,520元(含醫療費2,520元、殯葬費2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惟認被害人黃登煌因途經交岔路口時,行經內側禁行機車之路口違規迴轉,直接橫越路口,對其被害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應酌減其補償金40%,經酌減後,補償林美足780,000元、補償黃鈺龍120,000元、黃婉珍241,512元,另經扣除林美足、 黄鈺龍 及 黄婉珍 所領取之強制險400,567元、400,566元、400,567元後,補償林美足379,433元,黄鈺龍及黄婉珍則無餘額,本院審酌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之記載,認補償金之項目及金額均未逾前開法定標準,扶養費之計算亦與前述民法關於扶養之規定一致,則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本件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應有求償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於其補償金額共379,433元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