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致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致睿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許致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 服用愷 他命後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