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江劉春香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
柯士斌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曉慧 被告張 吳美蓮 訴訟代理人 張銘凱 被告 張銘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部分原係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被告間於100年10月12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6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為無效,請求判決確認之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以同法第75條即認被告 張吳美蓮 於上開法律行為時為無行為能力故為無效為其主張之理由。核原告上開主張均係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無效,故本於為被告張吳美蓮債權人之地位而為請求,二者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張吳美蓮於98年間開始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支票,然嗣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清償,嗣原告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張吳美蓮之系爭房地以99年度司執字第60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被告張吳美蓮一再表示願意還款,及適遭意外受傷等情,故原告將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撤回並取得債權憑證。但被告張吳美蓮卻於原告撤回強制執行後,即於100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子即被告張銘哲。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明知尚欠原告借款,卻向原告表明願意還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即以虛偽之買賣移轉系爭房地產權以圖脫產,就此原告已依法向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以其二人為母子關係,且買賣價金低於一般行情,兼以應無實際買賣價金之交付,故應屬虛偽,依法應為無效。另由鈞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調閱之偵查卷宗,發現被告張吳美蓮似並無能力回答問題,而情況係100年8月31日發生車禍所致,然本件移轉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依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張吳美蓮100年9月6日尚在加護病房治療,100年9月19日出院,但於100年12月19日醫院仍認定被告張吳美蓮有中度認知記憶障礙,屬於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無工作能力,依其病歷,已足堪認定被告張吳美蓮在100年10月12日,即從加護病房出院不到一個月內,應無行為能力去處理出售房產等繁雜的相關事宜。故依民法第75條、第87條之規定,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為被告張吳美蓮之債權人,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吳美蓮訴請被告張銘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為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0年1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告張銘哲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7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又縱鈞院認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有效,惟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亦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張吳美蓮之借款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請求被告張銘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故為備位聲明:1.被告間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張銘哲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7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託予以塗銷。
㈢、就先備位訴訟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銘哲答辯意旨:
1、系爭房地為被告張吳美蓮所有,張吳美蓮先後於90年8月23日及98年7月7日,因借款週轉而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抵押權人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及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84萬元(抵押權人 黃素華 )。被告張吳美蓮與張銘哲為母子關係,被告張銘哲因代張吳美蓮償還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而於100年10月12日以238萬8000元向張吳美蓮買受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給付價金經過如下:
⑴、被告張吳美蓮於97年9月間向張銘哲借款,張銘哲於97年9月
12日向台新銀行貸款59萬元,由台新銀行轉帳存入張銘哲在該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銘哲於同年月15日自該帳戶匯出58萬8000元至張吳美蓮在宜蘭大坡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被告張吳美蓮於100年間接到系爭房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之電話,表示如不清償借款,就要拍賣系爭房地云云。張吳美蓮爰與張銘哲及家人協商後,同意將系爭房地作價238萬8000元出賣給張銘哲,將前開其向張銘哲借用之58萬8000元轉作價金一部分,並由張銘哲負責清償系爭房地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宜蘭縣員山鄉農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素華之抵押債務。張銘哲旋向台新銀行借款80萬元,於100年11月4日將其中76萬元匯至張吳美蓮在宜蘭大坡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吳美蓮再資以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務。
⑶、被告張銘哲於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以系爭房地
為擔保,向宜蘭縣員山鄉農會申請抵押貸款,於100年11月10日完成擔保債權總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張銘哲旋向員山鄉農會申貸100萬元,員山鄉農會於同年12月13日放款轉入張銘哲在該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銘哲再以之清償張吳美蓮積欠員山鄉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86萬6937元及支付其尚應給付張吳美蓮之買賣價金尾款9萬973元。
⑷、張銘哲於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曾另支付土地增值稅款8萬2090元。
⑸、綜上,被告張銘哲先後計給付 張吳美雲 買賣價金238萬8000
元(588,000+760,000+866,937+82,090+90,973=2,388,000)。足見被告張吳美蓮與張銘哲雖為母子關係,但二人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可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效,更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得撤銷情形。
2、原證8所示礁溪地區透天房屋報價資料及內政部102年間不動產資訊平台資料,無論在成交年份、屋齡、面積、位置諸條件俱與系爭房地不相同,而無從比較,系爭房屋,係二層樓式住家用透天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面積合計98.88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11月8日,於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張銘哲時之屋齡約34年,基地面積為
66.91平方公尺。原告所提原證八所示第1至5件為吉屋不動產之報價金額,其實際成交價為何不得而知,但就不動產仲介慣例,其市價約為仲介報價之七至八折,而第2至4件之建物屋齡俱低於10年,其土地與建物之面積亦各不同,自無從將之與系爭房地比較。況原證八所示第6-9件之房地買賣,其成交年份俱屬民國102年間,系爭房地則係成交於100年10月間,二者在時間上已有差距,而於該期間蘭陽地區之不動產價格上漲變動幅度頗大,自亦難做相互比較。至於原證八所示第5及6件交易之標的,與系爭房地雖同○○○鄉○○村○○路○○巷內之房地,但第6件之屋齡為14年,面積210.02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屋齡為35年,面積為98.88平方公尺,二者條件相差甚鉅,自無從做比較。何況不動產買賣價格之高低,除受市場環境決定外,出賣人之經濟狀況,是否有因抵押貸款屆期而遭銀行催索還款,或市場氛圍及買受人對不動產所處地域之情感等因素,亦會影響買賣雙方於交易過程中之考量,足見其決定之因素至為複雜,實難逕以一、二個案遽做比較。依上,本件被告二人殊無意圖脫產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張銘哲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據原告上網查詢實價登錄之資料,可知系爭房地之鄰近房價值約達385萬元至425萬元之間,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僅238萬元,二者價差高達150萬元至187萬元,恐係被告二人意圖脫產所為之虛偽買賣移轉不動產案件云云,自屬臆測,而非可採。至被告張吳美蓮與張銘哲締約當時是否無行為能力,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證明。況被告間系爭房地的買賣其付款方式及金額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指述之詐欺及毀損債權等犯行,此經宜蘭地檢檢察官於102年度偵字第5380號、103年度偵字第2199號刑事詐欺案件中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足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張吳美蓮則以:伊買賣時意識清楚,當時是二胎打電話來說要查封拍賣伊家即系爭房屋,因此被告張銘哲才出面買下,因為他有能力且只有他有薪資證明,而且因為怕事後兄弟間會有糾紛才去做公證等語。
三、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張吳美蓮有前述借款債權存在,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經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撤回而換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320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5頁至16頁)。又被告間於前揭時間就原為被告張吳美蓮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銘哲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3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覆本院之相關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75頁)附卷為憑,被告對此均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為躲避原告對被告張吳美蓮之債務,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而無效;再者,被告張吳美蓮因車禍受有中度認知記憶障礙,應無行為能力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故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效。又縱非無效,被告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亦屬詐害原告對被告張吳美蓮之債權等語,惟此等情事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效原因,故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損害於其債權,且被告張銘哲亦明知其情事,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之並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茲審認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當事人間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者,為該主張之當事人,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為母子關係,及雖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交付之資金流程,然買賣價格低於一般行情,價金亦不知去向云云而質疑其真實性。
2、經查,被告張銘哲辯稱被告張吳美蓮於100年間為對應系爭房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素華欲拍賣抵押物以求償債務之表示,乃與被告張銘哲及其他家人協商後,同意將系爭房地作價238萬8000元出賣給張銘哲,將先前被告張吳美蓮向張銘哲借用之58萬8000元轉作價金一部分,並由張銘哲負責清償系爭房地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宜蘭縣員山鄉農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素華之抵押債務。張銘哲旋向台新銀行借款80萬元,於100年11月4日將其中76萬元匯至張吳美蓮在宜蘭大坡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吳美蓮再以之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務,待被告張銘哲於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宜蘭縣員山鄉農會申請抵押貸款,於100年11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12月13日貸得100萬元撥入張銘哲在該農會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銘哲再以之清償張吳美蓮積欠該農會之抵押借款86萬6937元及支付其尚應給付張吳美蓮之買賣價金尾款9萬973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哲提出購買房地價款明細為說明及與所述相符之伊台新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償還員山鄉農會歷史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證(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第92至96頁、第151至162頁)等證據為證,並有員山鄉農會以103年7月8日員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張銘哲擔保貸款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附卷可稽。並經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證人 李盈榛 於103年6月25日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資料問:本件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妳承辦的?)是的,當時張吳美蓮與張銘哲來我事務所說她們之間的買賣要委託我辦理移轉登記。」、「(法官問:價金如何支付?)印象中有資金支付及貸款,被告張銘哲後來向員山鄉農會的貸款也是我幫他辦的。」、「(法官問:故依妳所見被告間確實就系爭房地有買賣行為?)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間有無訂定買賣契約書?)有。但相關資料因搬家有些資料可能找不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買賣價金約定為多少?)一般不會特別去記他(它)。」等語屬實。原告對被告所提出前揭有關被告張銘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及清償被告張吳美蓮債務之事實亦不爭執,自應認被告已就其二人間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非得認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低於當地市場行情,及被告間所稱之交易款項,均在當日以同額方式提領出,而指明顯係虛偽買賣之作帳方式云云。而查原告所提出原證8(本院卷第104至108頁)所示資料乃宜蘭地區不動產仲介人士個人網站資料,其可信性本已非無疑,況其各物件之成交年份、屋齡、面積、位置等諸條件均非與系爭房地完全相同,自無從全予援用比較,非得據以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額低於一般行情認定之依據。而系爭房屋原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確已於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完成後分別於100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13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在案(本院卷第70、71頁),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3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吳美蓮確已將出賣系爭房地取得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前揭債務明確,原告仍質疑其真正,顯非有理,諉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3、原告又主張被告張吳美蓮因車禍受有中度認知記憶障礙,應無行為能力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云云。惟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公證法第1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宜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法條說明,於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時,既須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倘被告張吳美蓮確為有認知障礙而無行為能力之情形,本院公證人依法當無予以認證之可能。是原告此項主張,顯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4、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無效,均請求確認其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始足當之。且如債務人出賣財產獲得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同時減少財產及債務,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自非屬詐害債權之行為。
2、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業如前述,且被告張銘哲否認知悉原告與張吳美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銘哲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對於被告張吳美蓮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已有知悉,則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且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宜蘭縣員山鄉農會、黃素華,於被告為系爭房地買賣後業已因清償而分別於100年11月7日、同年12月13日塗銷登記在案,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張吳美蓮已將出賣系爭房地取得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依前揭判例說明,對於為被告張吳美蓮之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即難謂有何詐害債權之可言。是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