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瑋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186號、102年度執保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以
104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年4月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18日、104年4月1日未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查訪,亦報告受刑人行方不明,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發函告誡、電話訪查、訪視及命其陳述意見,均無結果,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
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2年5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檢察官告以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
7年4月7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各情,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告知之事項,表示知道、沒有意見乙情,有報到筆錄存卷可佐,是受刑人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7年4月7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隨時注意相關通知俾使執行事項得以順利進行,顯然有所知悉,當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之觀護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
應每月主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惟受刑人迭經合法通知,無故未依檢察官所指定之下列期限:⒈104年2月26日;⒉10
4年3月18日;⒊104年4月1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屢經檢察官發函告戒,由觀護人前往受刑人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0號住處訪視並且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親 莊秀美 ,復由檢察官囑託警察機關派員至受刑人之上址住處進行訪查,受刑人仍未報到等情,則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2月12日宜檢貴護觀字第002482號函及其送達證書、
104年3月2日宜檢貴護觀字第003225號函及其送達證書、
104年3月23日宜檢貴護觀字第004647號函及其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17日宜檢貴護觀字第006315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督檢索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4年3月30日警星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觀護輔導紀要3份等影本存卷足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又經本院傳訊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亦表示:那時候是冬天,伊沒有工作,又跟後母有嫌隙,伊跑出去外面,因為第1次沒有去報到,後面的伊就不敢去報到云云,顯然受刑人明知應定期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於無正當理由下,多次未依規定報到,衡酌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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