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38號聲請人 張美霞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已聲請鈞院以103年司催字第5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下稱系爭裁定),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刊登新聞紙後4個月,聲請人應於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依法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係於103年6月25日將系爭裁定刊登於新聞紙,故於103年10月24日已屆滿4個月,聲請人應自103年10月25日起算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04年5月28日始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可向本院重新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後再次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陳蒼仁附表:
┌──────────────────────────────────────────────────────────────┐│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3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羅東震安宮 張倉田 │羅東鎮農會│(空白)│103年5月20日│19,880元│FA00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