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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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0、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壹、緣林哲宇友人 林俊豪 與 李洸銘 有債務糾紛,因李洸銘未能按期還款,林俊豪竟邀同林哲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下午,林俊豪先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洸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林哲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約至 利澤 簡新水釣蝦場碰面,到場後,由林俊豪駕駛李洸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命令李洸銘乘坐後座,由林哲宇亦乘坐后座看管李洸銘,強行將李洸銘載往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某處空地,途中又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行,林俊豪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並指示林哲宇徒手毆打李洸銘頭部。到達廣興該處空地後,林俊豪、林哲宇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共同持釘有鐵釘之木棍或徒手毆打李洸銘身體,致李洸銘受有頭部出血、臉部挫傷、左手指及右大腿瘀傷、右手臂穿剌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李洸銘行動自由長近約2小時。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洸銘於偵查時之證述,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證人李洸銘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結證述,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述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李洸銘於偵查中之指述有證據能力。再下引用之證人李洸銘傷勢照片、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李洸銘於101年11月13日向林俊豪借款所寫之借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贓證物等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哲宇固坦承當日因同案被告林俊豪欲向李洸銘追討欠款與伊及李洸銘相約在新水釣蝦場碰面,並由林俊豪駕駛李洸銘之自小客車將之載往冬山某空地,途中又有2名不認識男子上車,下車後伊與其中一名男子有毆打李洸銘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係林俊豪邀伊至釣蝦場碰面,李洸銘係自願上車,伊在車上也沒有毆打李洸銘,只是和他爭執並推他一下而已,後來李洸銘還有跟渠等一起去喝酒並去帶小姐下班,伊不知道伊跟著去會是妨害自由云云。
二、然查,證人李洸銘於警詢、偵查已結證稱:102年1月7日下午因其無法即期償還債務,林俊豪就打電話叫其至利澤找他,到場後,林俊豪就駕駛其自小客車,與另一名男子(後指認為被告林哲宇)逼迫其上車後坐在後座將其載至廣興山區某空地,期間林俊豪又指使該後座男子用拳頭毆打其頭部,途中另搭載另2名男子上車,到達廣興後,林俊豪就與該3名男子用木棒、拳頭毆打其頭、手、腿部及背部,致其頭部流血、右手上臂現仍留有遭木棍鐵釘刺傷之痕跡、右腳大腿內側尚有瘀青疤痕,其遭毆打期間陸續達2小時之久等語(見警卷第157-160頁、102偵1580卷二第51-53頁),並有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4-166頁)。此外,並有同案被告林俊豪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李洸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7日下午15時38分28秒、同日下午17時34分56秒、同日下午17時39分58秒、同日下午18時21分3秒、同日下午18時23分56秒、同日下午18時26分9秒、同日下午21時35分35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被告林俊豪持用同一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哲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17時36分7秒、18時30分15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均提及同案被告林俊豪邀同被告林哲宇與被害人李洸銘相約新水釣蝦場見面欲催討債務一事(見警卷第186-189頁反面)。且此通話期間同案被告林俊豪復有持用同一行動電話與綽號『 小傑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敏雄 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亦提及綽號『黑狗』之被害人李洸銘現與同案被告林俊豪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189頁)。況同案被告林俊豪於本院前案(102年訴字第396號)準備、審理程序時亦供承:因為李洸銘要還伊錢,就相約在新水釣蝦場碰面,林哲宇住在新水釣蝦場對面,伊就找林哲宇一起去,伊駕車載李洸銘去向朋友借錢的途中,林哲宇在車上不知為何就打李洸銘,下車後林哲宇和途中搭載的其中1個朋友也有打李洸銘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40頁反面、2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新水釣蝦場時李洸銘說要找朋友借錢,伊就駕駛李洸銘的車載他去,林哲宇在車上和李洸銘發生爭執,聲音很大聲,林哲宇還推李洸銘,後來在廣興附近有2位李洸銘的朋友上車,下車後林哲宇就和其中一位動手打李洸銘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第75-77頁)。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偵查時亦已坦承:102年1月7日是林俊豪打電話給伊稱有約綽號「黑狗」之李洸銘到釣蝦場,到達後林俊豪就開李洸銘的車,伊與李洸銘坐在後座押李洸銘到山區毆打,途中還在冬山廣興地區載另外2名男子上車,到廣興後就用拳頭毆打李洸銘,該2名男子也有用釘有鐵釘的木棍毆打李洸銘的頭、手、腿等部位,打了差不多2小時,是林俊豪找我們把李洸銘帶去山上並毆打李洸銘,我承認,我認罪傷害、妨害自由等語(見警卷第33-37頁、偵卷二第132-13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林俊豪開車去載其至新水釣蝦場的車上有說要押李洸銘,其知道林俊豪要跟李洸銘討債,林俊豪說已和李洸銘約在釣蝦場碰面,其在山上有和一名男子打李洸銘,其踹李洸銘一腳、打他一拳,從釣蝦場碰面到李洸銘離開時間應該有超過1小時等語(見本院104訴緝12卷第77頁反面、8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洸銘指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足證證人李洸銘所述並非子虛,堪以認定。此外,並有證人李洸銘指認林俊豪、林哲宇之指認紀錄表、李洸銘與被告林俊豪之償還借款方式約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案之同案被告林俊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債務人為李洸銘之借據一張、被告林哲宇所有與同案被告林俊豪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1-163、56-59、78-80、176-177頁),事證明確,被告林哲宇與同案被告林俊豪共同犯本件妨害行動自由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係犯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然自同案被告林俊豪夥同被告林哲宇於當日下午駕車逼被害人李洸銘上車自新水釣蝦場載至廣興某空地逼債期間已持續長近約2小時,是所犯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就此論罪容有違誤。然因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變更並予辯論機會,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哲宇所犯與同案被告林俊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哲宇因友人林俊豪欲向被害人李洸銘追討借款,即應邀共同強押被害人上車至山區且毆打被害人成傷,已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實應嚴懲,然審酌被告林哲宇係應同案被告林俊豪之邀始參與犯行、非起意犯行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板模、打石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6至3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林哲宇所有、於所犯妨害被害人李洸銘行動自由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共同被告林俊豪所有、於所犯妨害被害人李洸銘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哲宇、共同被告林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235頁反面、本院104年訴緝字第12號卷第7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ELIYA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被告林哲宇均否認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