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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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乙○○
送達地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前,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住所前,發現遭水潑水之痕跡,懷疑係鄰居所為,並與行經該處所之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上開處所前,公然以「流氓女人」、「嫖生的」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經原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95年度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銀元3,000元在案。
(二)原告正值青春年華,有正當職業,且向來奉公守法,被告上開公開辱罵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心境久久不能平復,自此之後,只要聽到被告大聲說話聲,即憶起被辱罵之情形,為此時常情緒低落,精神上遭受極大損害。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聊以彌補。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就第一項判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陸續在吃藥,講話反覆,且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鄰居關係,被告於94年9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住所前,發現遭水潑水之痕跡,懷疑係鄰居所為,並與行經該處所之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上開處所前,公然以「流氓女人」、「嫖生的」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刑事案件因妨害名譽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98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罰金銀元3,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卷宗查明屬實,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被告雖辯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探。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4年9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住所前,公然以「流氓女人」、「嫖生的」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心境久久不能平復,時常情緒低落,精神上遭損害等情,足堪採信,且其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公務員,每月收入約3、4萬元;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不識字、現無工作及收入,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又原告94年度有498,183元薪資所得及20,000元投資,被告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100,000元投資,94年度有71,700元薪資所得、5,159元利息所得、租賃所得24,000元租賃所得及4,275元之股利,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在上開處所,遭被告公然辱罵,已影響其精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25,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宣告假執行,惟查本判決所命第一項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其已受敗訴之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