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營簡易庭民國95年4月2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5年度營簡字第2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柒仟零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因飼養鴨、鵝固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貨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98,528元,其中鴨料貨款145,372元,已於民國95年1月9日經雙方會帳無訛,其中因飼料品質不佳造成鴨隻價格不符預期,被上訴人同意折讓25,372元.由上訴人給付貨款支票120,000元。
(二)扣除鴨料貨款餘額,尚有鵝料貨款153,156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請求金額為150,042元,惟鵝料亦有瑕疵問題,致約定以一斤50元預購之 王耀慶 不願購買,上訴人以一斤41元售予他人,損失慘重,95年1月9日對帳時,被上訴人同意鵝料部分另行協商,縱未協商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前,上訴人曾於93年9月13日以面額72,990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支付鵝料貨款,雙方貨款差額應僅77,052元,而非150,042元,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協商瑕疵給付之賠償或減少價金,95年1月9日之對帳單亦未將該筆給付列入,上訴人本身復不識字,任由被上訴人在原審以全額請求,原判決亦不察,竟如數判命上訴人給付,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王耀慶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職員戊○○,惟王耀慶於交付系爭支票後即表示該支票不支付上訴人之鵝料貨款,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是用來支付本件飼料款,並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3年8月4日起至93年10月4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鵝飼料數批,經結算後,上訴人尚積欠貨款150,042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4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鵝飼料有瑕疵,致約定以一斤50元預購之王耀慶不願購買,上訴人以一斤41元售予他人,損失慘重。上訴人曾於93年9月13日以系爭支票支付鵝飼料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自93年8月4日起至93年10月4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鵝飼料數批,經結算後,貨款總計150,04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上訴人之鵝飼料有無瑕疵?系爭支票是否用以支付上訴人之鵝飼料貨款?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飼料有瑕疵,致其所飼養之鵝掉毛,價格下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其積欠被上訴人之鵝飼料貨款,並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之核帳單1份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支票,惟辯稱:證人王耀慶本來要以系爭支票支付上訴人之鵝飼料款,但是後來王耀慶又說不支付該筆鵝飼料款云云。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帳單)是我簽收的,當時是王耀慶付給我這筆錢(指系爭支票),這筆貨款我確定是要支付上訴人的貨款,因為另外一位飼主 楊林錦秀 是9月才開始飼養鵝,這筆是8月份的貨款,那時只有上訴人在飼養。王耀慶是我們的經銷商,當時他的下手只有上訴人及楊林錦秀等語,證人王耀慶證稱:當時我是要幫忙戊○○作業績的,當時我是要付那筆貨款,戊○○最清楚等語(95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可知,王耀慶將系爭支票交予戊○○係用以支付上訴人之鵝飼料款,再者,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曾交付核帳單1份予王耀慶,該核帳單之客戶姓名亦記載「丁○○先生」,益足證明系爭支票確係用以支付上訴人之鵝飼料款,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並非用來支付上訴人之鵝飼料款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價值合計150,042元之鵝飼料,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72,990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77,052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05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郭貞秀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