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幾乎都是至彩券行竊取他人彩券),先後經判處罪刑,仍未能誠心悔悟,才會在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半年,隨即又以同一犯罪、手法,多次犯案(包括本案在內共犯案達7件),又本案所竊取之刮刮樂彩券多達100張,較諸前開案件竊取之數量為多,且所竊取者係他人工作牟生之財物,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應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自92年間起迄今,行竊犯案次數累計達34次以上,光是偷竊他人彩券之行為即多達33次,其中有31次是在本案發生前犯案,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半年,隨即又再以相同手法,一再作案,足見被告有犯罪竊盜之習慣。原審未仔細審酌上情,輕判被告,未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量刑明顯失當,復僅以被告所宣告之刑未達1年以上有期徒刑為由,認未能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而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致無法藉由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徹底戒除被告好逸惡勞之竊盜惡習,顯然未仔細斟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是原判決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徵其素行不良,自不宜輕判,且現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反圖謀不法,竊取他人財物,殊不足為取,惟姑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取之財物為刮刮樂彩券一百張,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屬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其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之刑度,又非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即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並非可採,其進而認原審未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屬不當,亦無可取,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