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宥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3172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宥鑫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表:受刑人陳宥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販賣禁藥未遂罪││││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至7月間│108年7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29668號、第29678│29668號、第29678││││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82│109年度訴字第382│││最後││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24日│109年12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82│109年度訴字第382│││││號│號│││判決├────┼────────┼────────┼────────┤││判決│110年2月9日│110年2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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