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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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玉幫助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林慧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且網路銀行有轉帳之功能,詐騙集團會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以取得詐領之款項,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慧玉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2日14時許,致電 謝玉夏 ,佯稱係謝玉夏之姪,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謝玉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 陳郁澤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同日19時41分許、翌(23)日凌晨0時5分、9分及10分許,自陳郁澤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功能,將前開詐騙所得共20萬元及陳郁澤帳戶內之100元存款,先後以1萬元、9萬元、10萬元及100元網路匯款方式匯至林慧玉開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謝玉夏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玉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慧玉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1至第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1月間喝醉時在計程車上遺失皮夾,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就是當時遺失的,伊不知道該帳戶資料遭詐欺使用,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查:
㈠謝玉夏經詐欺集團成員訛稱姪兒急需用錢而陷於錯誤,於10
6年12月22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郁澤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同日19時41分許、翌(
23)日凌晨0時5分、9分及10分許,自陳郁澤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功能,轉帳1萬元、9萬元、10萬元及100元至林慧玉開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陳郁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07年5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檢附約定轉帳明細及掛失金融卡申請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6年12月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匯款單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聯邦商業銀行-107年8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31182號函及檢附之陳郁澤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107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2780號函文、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108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182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於106年12月22日經陳郁澤帳戶轉帳匯入前開金額前,僅剩餘額27元之情,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二卷第9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很少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卡片等語(本院卷第38頁),顯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本身經濟窘困,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已長期未曾使用等情相符。佐以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上開帳戶經匯、轉入款項後,隨即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二卷第97頁),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告訴人謝玉夏匯轉款項時,實有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確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會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存款遭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6年11月間曾遺失包包,裡面有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並於106年底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偵五卷第32頁),然被告係於105年8月25日補辦健保卡、及於108年4月18日申請補發身分證等情,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紀錄、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24日函(偵五卷第53頁、63至65頁)在卷可稽,要與被告所辯遺失及補辦卡片及證件時間均有未符,則被告前開所辯,顯非無疑;參以既然被告於106年11月間已得知悉其中國信託帳戶業已遺失,惟被告並未立即報警抑或申報帳戶遺失,反而遲至108年4月12日經警通知,方至警局說明,復有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五卷第7頁、第75至81頁),若非被告對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犯行有所認識,否則豈有於發現帳戶遺失後未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之理;是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況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取得他人之物,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作提領詐騙款項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 夏玉順 之金錢,並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款項20萬元匯入陳郁澤聯邦銀行帳戶,再轉匯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且將陳郁澤帳戶內、非屬詐騙所得之10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是其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乃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為前開2次犯行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次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㈡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3條之適用,惟此部分事實業
經載明犯罪事實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告以該法條適用,給予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本院自應依法一併審理。
㈢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等物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末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觀諸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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