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四-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參拾伍包(含包裝袋參拾伍包,驗前總淨重貳佰貳拾伍點壹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
「甲○○前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畢完畢」為「甲○○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畢完畢;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2罪)、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
106年9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9月19日);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
9年9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11月19日);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1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3月19日);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9年11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月19日),上開①至⑤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7年3月14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9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11月19日),於106年9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至
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又4日,於109年8月22日入監執行,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為「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3.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5包(合計純質淨重13.5公克)」。
4.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所載之查獲過程為「嗣甲○○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甲○○主動自其所攜皮包內取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5包(驗前淨重225.1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5公克)交予警員扣押,並於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開持有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並補充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上開①案於107年2月27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業已於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員警未發現其
本件犯行前,主動取出上開毒品交予警員扣押,並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
政策,為供己施用購買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期間短及持有數量非鉅,暨其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本件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5包,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在有正當理由時,得為持有,然本件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咖啡包之包裝袋亦與所盛裝之內容物一體視為違禁物而併予沒收。又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或沒收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