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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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57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麗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 傅文君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完畢。
犯罪事實
一、林麗娟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麗娟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不詳成員,(一)於107年7月2日16時30分許,向 郭麗琴 佯稱係渠友人,急需借款,致郭麗琴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系爭臺企銀行帳戶內;(二)於同年月4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傅文君,佯裝為臺北市警察局人員,向其謊稱要退還傅文君日前網購被騙的款項云云,致傅文君誤信後,依指示在107年7月4日18時32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之頭家厝郵局匯款29,989元至林麗娟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麗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及傅文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109、123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麗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一)前開二本帳戶連同其郵局帳戶三本之存摺、提款卡,均係於107年6月30日時,因想要存錢而自家中帶出去,該時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但同時遺失,因無立即使用急迫性而未發現遺失,迨同年7月10日晚上發現遺失而前往報案時,已來不及;其帳戶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云云(警卷第2頁),惟查:
(一)被告申辦系爭第一商銀、臺企銀行帳戶、並持有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並有第一商銀開戶(警卷第18頁)、臺企銀行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可按(併辦警卷第1至2頁)。又郭麗琴、傅文君於前開時、地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以前開詐騙手段使之誤信,依指示於前開時、地各匯款8萬元、29,989元至系爭臺企銀行、第一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琴、傅文君警詢時指證明確,並各有郭麗琴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併辦警卷第14頁)、傅文君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頁)、被告臺企銀行及第一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準此,被告之前開帳戶資料之提供交付,客觀上確有助成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實行,均堪認定。
(二)依被告供稱:「密碼、提款卡、帳戶都放在一起就能使用帳戶,我知道帳戶很重要,我不會隨便交給別人」(原審卷第33頁),惟被告對前開帳戶之遺失,遲至107年7月11日、14日,始迭為掛失及報案,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另有受理案件登記表、掛失電話紀錄可參(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73頁);衡其智慮正常,成年並有工作經驗,對帳戶存摺、提款卡遭他人任意使用,當認識甚明;竟任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遲至107年7月11日掛失,期間不聞不問,致犯罪集團成員可以使用帳戶,其對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既稱於107年6月30日取出存摺、提款卡供存錢之用,然其第一商銀、臺企銀行帳戶自107年6月30日迄同年7月10日發現遺失之間,均無存入任何款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1頁),亦有第一商銀交易明細、第一商銀安南分行承辦人員電話紀錄、臺企銀行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第51至53頁、併辦警卷第2頁);倘被告果有急迫存款之必要,何以一次取出三本存摺、提款卡,竟未存入款項,反而輕率放於機車置物箱之理,殊與其存錢之目的相悖;況存錢需攜帶存摺已足,或是使用無摺存款,並無使用提款卡之必要,足徵存錢之詞,並無足採。
2.被告偵查中供稱:「我設定密碼的方式是連號,例如334455或556677,應該是這二組密碼,其中一個,三張的密碼都是一樣」云云,惟此等密碼設定,易於記憶,竟將三個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均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同置,更將三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又長達約十日未予取用,無助於存錢,又增遭盜竊之風險,在在與常情不符。
3.被告於本院供稱:伊當時在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工作,薪資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但想將額外的錢存入另三本帳戶之內,但當時尚未想到要用哪一本,所以才將三本拿出去云云(本院卷第52、53頁),惟被告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二本帳戶供使用,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8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1231號函暨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8年5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47703號函附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65至67、73至81頁),無論薪資轉帳或另為存錢,均得利用此二帳戶,何須將一次取出三本帳戶存摺、提款卡放於機車,卻置之不用,與常情相違甚明。
(四)綜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查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詐騙被害人郭麗琴、傅文君匯款至被告前開二家銀行帳戶(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達三人以上等加重詐欺情事),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前開二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使詐騙集團分別對上開二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踐行告知,自得併予審理。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併辦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犯罪者用以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前開時、地,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將本件二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詐騙方式,詐騙前開二名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二家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規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略)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105年5月28日修正生效)立法理由,略為「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足徵無論修法前後,對洗錢行為,均認係合法化特定犯罪之所得或利益之行為,即洗錢行為乃前階段特定犯罪之後發生之後階段行為;倘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並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三)查被告於107年7月2日前某時交付前開二銀行帳戶資料,詐欺集團始持以於同年7月2日、4日,詐取被害人郭麗琴、傅文君之財物、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迭經認事、論罪如前;依此認定事實之時序,本件被告於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顯然尚未有該特定詐欺取財犯行及所得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公訴人所為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並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認為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無從掩飾、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所得金錢來源或去向,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誠屬卓見;惟被告上訴後與被害人郭麗琴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有欠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I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3款洗錢行為態樣中,僅第1款設有主觀意圖要件,其餘2款則無。倘行為人明知並意欲或預見可能各該客觀要件之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即屬該當各該要件;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為定義中「特定犯罪」並非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檢察官亦只須證明客觀上不法所得係源自立法者所規範之「特定犯罪」,即已該當本款之要件。③面交或寄交給身分不明之人拿去做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一)自歷史解釋言,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第3項,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
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係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另依法務部107年11月19日法檢字第10704538970號函檢送司法院之立法說明,敘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該公約第3條明確要求各國針對各款之故意(intentionally)犯罪行為應加以處罰,而該條項第b款第i、ii目分別規定行為人知悉(或認識)該財產來自於犯罪(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derivedfromanoffenceor..offences」,
均以知悉(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而仍參與洗錢,始為洗錢之犯罪行為。從而,利用帳戶匯入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而非共同正犯之人,無從知悉及此,與上開公約所規定之定義扞挌不符。
(二)自罪刑明確性言,洗錢要件中「特定犯罪」究為前階段行為或不法原因之聯結之爭辯言,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2款明文;「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於本案中刑法第339條之罪乃洗錢防制法第2、3條所稱「特定犯罪」,為前階段行為;至於掩飾、藏匿犯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乃後階段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3款洗錢行為態樣中,雖僅有第1款設有意圖之主觀要件,然意圖犯之立法,乃立法者於故意之外所附加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反而解釋條文中未明文意圖,即排除故意犯之性質,此亦與前開歷史解釋之結果相符;因之行為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於刑法第13條對故意犯以主觀上認識為前提之立論,對「特定犯罪」之發生,須主觀上認識犯罪事實之一部;於不確定故意情形,自應為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反之,倘謂洗錢防制法認洗錢定義中「特定犯罪」並非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於洗錢行為時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云云,無異視之認為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特定犯罪之發生得預見,而採「客觀上預見」之立論,與刑法故意本於主觀認識為前提之立論相悖;進而使該法第2條明定「掩飾、藏匿犯特定犯罪所得」洗錢行為之故意犯立法,已逸脫法條文義之可預見性,為不利行為人之擴張解釋,將前、後階段行為混為一談,殊與罪刑法定主義之明確性原則有違。
(三)自法務部提供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言,法務部以前開107年11月19日函文,固然說明該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三點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文字;惟立法理由內之舉例,僅其立法背景之參考,況係針對「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為販售帳戶之舉例,並非客觀上單純販售帳戶即構成洗錢行為,不能無視主觀故意要件之檢視,倘猶以立法理由內之舉例斤斤爭執,無視法律明確性,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致一般受規範者無從理解或預見,殊非法治國原則下應然之解釋方法。縱然有若干實務一、二審個案判決據立法理由之舉例或便於訴追洗錢犯罪等由,而逕採異此見解,無從拘束本判決。
(四)綜上,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情形言,必先明知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利益,再交付或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加以掩飾或隱匿其金流去向,方是該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時,被害詐欺取財事實均尚未發生,依前開立法資料參考之公約內容說明,實不能論以洗錢罪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足採。
三、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欠妥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率爾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助成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得以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害,並致使國家追訴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併衡量其交付二個金融帳戶之情節、告訴人二人所受害之金額、被告僅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較低,及所得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再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門市人員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雖未坦認犯行,但已與受詐騙金額較高之被害人郭麗琴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等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雖未坦認犯行,然其僅係幫助犯,對受騙金額較高之被害人郭麗琴已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頁),對另一受害約三萬元之被害人傅文君亦表示願賠償一萬元,因被害人傅文君要求全額賠償而未達成和解,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27頁),足見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支付三萬元予被害人傅文君。(前開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係本件緩刑宣告之負擔,被告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