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中常會決議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 黃文發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撤銷中常會決議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裁定(10
5年度台聲字第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2月2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14日(期日之末日原為同年3月13日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3月2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陳麗玲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