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柏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0月20日12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至7頁、第37至38頁)。
(二)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4頁)。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及採尿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8至9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見毒偵卷第12頁)。
(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7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