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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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03號聲請人 鄭嘉麟 相對人 胡陳美子 關係人 胡震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鄭嘉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胡陳美子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指定其女兒 胡逸雲 為監護人,惟胡逸雲已經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婿即胡逸雲配偶,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聲請人之主張,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同意書可憑。經本院囑請社福團體進行訪視,訪視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婿,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親屬間僅聲請人因工作性質彈性能照顧相對人,相對人親屬表示同意,有訪視報告可憑。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負責相對人事務處理,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尚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另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前已於105年度監宣字第324號民事裁定指定關係人胡震寰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映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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