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94號
聲請人 莊健煌
相對人國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再良
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
張日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32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01號),業經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32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二審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97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115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則第一審訴訟費用中由被告負擔3,115元部分,因被告就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已確定,此部分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另第一審中因原告敗訴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之9,864元、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之15,030元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應為28,009元(計算式:3,115+9,864+15,030=28,009),均由聲請人於起訴及上訴時先為墊付繳納完畢,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按,則其應賠償聲請人為28,009元,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