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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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20號

原告 曾艷禎

被告 李金憲

黃渟宜 (本院卷宗誤載為 李渟宜 ,應予更正)

李菽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5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金憲、黃渟宜、李菽菁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金憲、黃渟宜、李菽菁如各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金憲(臉書暱稱 周小葆 )、被告黃渟宜(臉書暱稱 黃小琪 )是夫妻關係,被告李菽菁(綽號 臭妹 )是被告李金憲之女兒(李金憲、李渟宜、李菽菁下合稱李金憲等3人),而訴外人 李伊平 (臉書暱稱 單糙 阿嬤)是被告李金憲、黃渟宜之網路朋友。被告李金憲、黃渟宜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經營臉書社群網站「ㄚ葆愛冒險」社團(下稱冒險社團),冒險社團是從事探險類型網路直播,並於直播中經營銷售網購商品事業。原告曾加入被告李金憲、黃渟宜開設之LINE群組,購買銷售之商品,並於冒險社團直播時上線觀看,因而於網路社群中互有往來。另李伊平與原告經常觀看相同之臉書網路直播而成為網友。緣原告時常觀看各類型網路直播並購買直播主推薦之商品,於網路社群甚為活躍,結識眾多網友,與網友私下分享觀看直播及購買商品之心得,亦曾與同為觀眾之李伊平分享自身意見及心得。被告李金憲等3人、李伊平認原告之意見影響冒險社團經營直播銷售商品之利益,甚為不滿,遂基於共同妨害名譽之故意聯絡,以達到令原告困窘、難堪之不法目的,由李伊平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49分許與原告使用LINE通話時,預先準備錄音之設備,經由對話套出原告之人際關係及內心意見,錄製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並製成7段錄音檔,再由被告李金憲於110年7月17日晚上9時42分許,在冒險社團刊登標題「如果有一天我放棄所有將是什麼後果」之直播中,播放原告與李伊平上開在LINE中之對話內容,並於該次直播中公然以「對,雙面鬼真的,雙面鬼真的很恐怖。」、「在大家的面前都是好好人啊,背後私底下搞的都不是人啦,真的啦。」等語謾罵原告,另於當日直播結束後,被告黃渟宜繼續以LINE私訊方式,被告李菽菁繼續以冒險社團為媒介散布錄音檔。另李伊平於冒險社團在110年7月20日下午12時26分標題為「什麼都不知道?哇靠〜」之直播時,在與被告李金憲連線之共同畫面中,公開指名謾罵原告:「原告在那邊哭爸,哭爸啥洨?當做她自己很嗆喔!她們家在開機車行是怎樣?有錢又是怎樣啦?她在上面囂張,是囂張啥洨?可以給人幹的話上來啊,只會操幹拉譙,可以給人家幹的話上來,我來和妳對講啦。」云云,足生損害於原告在社會中之名譽與評價,造成原告在精神上感到痛苦。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金憲等3人分別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李金憲等3人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金憲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李金憲等3人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其等共同犯公然侮辱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李金憲等3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可見被告李金憲等3人已與李伊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李金憲等3人與李伊平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就慰撫金:

1、被告李金憲等3人與李伊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金憲等3人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李金憲等3人為智識健全之人,竟不思理性行事,恣意與李伊平以網路散播前揭言詞侮辱原告,使眾多之直播聽眾產生對原告負面之印象與評價(見110他2416卷第61、71、83、85頁),已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李金憲等3人漠視他人名譽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李金憲等3人請求慰撫金各以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金憲等3人各給付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李金憲等3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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