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234號

原告統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隆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

複代理人 沈孟生 律師

被告 林堉生

訴訟代理人 林崇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間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3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當日天候及路況均屬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迺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內側車道有直行來車,即貿然自中山北路七段南往北外側車道左轉,橫跨中山北路七段南往北內側車道,欲左轉入中山北路七段51巷,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適有訴外人 周碧娟 駕駛原告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山北路七段同向內側車道,致使被告車輛因前述駕駛過失,於上開交岔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門、葉子板及右前保桿、頭燈等均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原廠維修後,原告並已實際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280元,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4,280元予原告,惟自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多次委請第三人以電話簡訊催告被告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齡超過5年,原告要求被告照單支付全額不符合法令;原告在沒有會同被告審視即逕自維修的情況下,原告請求的金額是否合理?維修單內容是否含有其他非肇事部位的維修?維修零件是否是用在肇事部位?被告汽車廠牌也是TOYOTA進囗轎車,肇事後被告在TOYOTA詢價維修鈑烤需要大約22,000元未稅,惟在被告的大型合格的天力保養廠維修只需要1萬元未稅,價格差距甚大(該保養廠亦與各大保險公司有配合,包括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原告既然要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修護費用,被告應有權利提供合格保養廠來負責修護,原告應事先與被告商量並確認由哪一間保養廠維修,惟原告卻逕自處理,並且要求被告照單支付,被告要求應以天力保養廠的修護金額為基準來支付系爭車輛修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045號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3-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280元,其中工資費用15,610元、零件費用18,670元,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045號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維修單內容是否含有其他非肇事部位的維修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系爭車輛之損壞部位為右前車頭撞損(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估價單上系爭車輛所修復之部位係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側前車門把手、前保險桿側右固定架、右頭燈等相符,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揆諸首揭說明,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6月(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045號卷第3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11月4日止,已使用約5年6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67元(計算式:18,670÷10=1,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5,61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7,477元(計算式:1,867+15,610=17,477)。至被告另辯稱:應以天力保養廠之修護金額為基準來支付系爭車輛修護費用云云,惟原廠對於所出廠之車輛性能當較其他非原廠之車廠更為明瞭,且更換使用之原廠零件亦較能與車輛其他零件配合而達到原設定之功能,故原告在修復之必要範圍內更換零件,為確保車輛性能及安全性,參酌侵權行為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則原告在原廠修復或使用原廠零件,係屬其回復原狀所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045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77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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