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132號

原告 趙勃軒

被告 黃維明

吳家豪

兼前列共同 陳弘哲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下午13時9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下稱大理街派出所),一進門即明確聲稱乃欲以受害人檢舉人身分聲請報案製作第1份警訊筆錄,因受理之魏警員當下聲稱需先準備下筆錄問答之撰寫底稿,故口頭允准原告借用廁所小解並親自引導如廁方向,而原告隨即於警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即111年2月26日13時25分38秒至13時26分20秒之間,遭被告即大理街派出所巡佐副所長黃維明步行上2樓時邊走邊大聲多句言語對原告公然辱罵:上廁所也不會關門喔!你很難看ㄟ!我穿拖鞋關你屁屌事!誰要理你這種爛人啊!臭又賤!只有你這種爛人上廁所不會關門!你這種爛人就是只會浪費警方資源。當時現場合計超過6人目睹親聞原告被公然侮辱之全部過程,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法益、名譽權與社會地位。被告 黃明維 竟復又於同年2月26日13時32分47秒左右,於大理街派出所大門值班台前公眾出入公開場所與被告陳弘哲公然大聲指責原告狗怪、假鬼假怪(台語)。原告患有多項慢性疾病(高血壓、糖尿病、高血酯、僵直性脊椎炎、左眼病變失能等)本已病體艱難,又因此委屈更加氣憤難平更險些中風並接連數夜難以入眠,而加重服用安眠藥劑量,且傷及原告之人格尊嚴而使其社會評價與地位受到眨損,被告黃維明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被告黃維明犯行結束後,即向目睹全程之大理街派出所2位值班台警員即被告吳家豪、陳弘哲當面請求受理刑事告訴筆錄報案,竟遭被告吳家豪、陳弘哲極為惡劣態度堅定拒絕,且違法欺騙原告並謊稱依法只能向該分局督察組告發警察涉犯刑案之報案受理及筆錄製作,又於同年2月26日下午13時26分31秒至28分26秒間,被告吳家豪、陳弘哲共同多次謊稱意旨曰:民眾控告警察涉犯刑法罪嫌也是與陳情申訴警職人員違反警紀之行政處分一樣,皆依法一律由警局督察系統來統一受理刑事報案與製作筆錄云云。被告吳家豪、陳弘哲嗣後又強制原告立即離開大理街派出所,蓄意惡意背信說謊違背職務故意逼迫原告去行使無義務之事,原告身心受創至深。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包含法院受理訴訟費1千元及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與改善音訊費用25,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限期賠償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2月26日至大理街派出所表示欲提供民眾未戴口罩事證,後於大理街派出所藉故向員警尋釁,甚牽連值日被告黃維明因值日主管內部管理需居於大理街派出所內,下樓飲用水之際也遭其挑釁。惟大理街派出所內所有警職人員均未遭其激怒,致原告尋釁未果,當下自行與被告黃維明言和稱「我可以跟你沒事」,但事後原告又反悔,被告並無公然辱駡原告之情事;本件因原告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當時基於武器平等原則及公平及公正性考量,建請原告向分局督察組表示要對員警提出刑事告訴,事後分局督察組也安排其他派出所受理原告之刑事告訴,顯無原告所主張之有侵害其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揆諸上開說明,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觀之,倘行為人所為不適當之言詞,並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復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維明於111年2月26日13時25分38秒至13時26分20秒之間公然侮辱原告:上廁所也不會關門喔!你很難看ㄟ!我穿拖鞋關你屁屌事!誰要理你這種爛人啊!只有你這種爛人上廁所不會關門!你這種爛人就是只會浪費警方資源,臭又賤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於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由調查局經音頻過濾降低背景及雜音處理製成之音訊檔案,勘驗結果為:13:26:01至13:26:26間「13:26:01趙:來來來聊一下嘛聊一下嘛。13:26:02警:誰理你阿。13:26:03趙:來啊。13:26:04警:你上來(模糊不清),我在樓上阿。13:26:07警:(模糊不清)。13:26:09警:上廁所不關門,就是有你這種人。13:26:14趙:來來來你下來。13:26:15警:甚麼東西。13:26:17趙:你下來阿。13:26:18警:甚麼東西啊。13:26:20趙:你下來。13:26:21警:請問你有甚麼事情啊?有什麼事情?13:26:趙:來,多告一條公然侮辱。」(見本院卷第305、306頁),又原告雖提出由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處理的錄音檔,惟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第7個檔案,勘驗結果並沒有聽到「爛人」、「臭又賤」,復當庭勘驗第1個檔案,勘驗結果亦並無聽到「爛人」、「臭又賤」(見本院卷第306頁)。是由前揭錄音檔,均無法證明被告黃維明有對原告為「爛人」、「臭又賤」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維明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黃明維於同年2月26日13時32分47秒左右,於大理街派出所大門值班台前公眾出入公開場所與被告陳弘哲共同公然大聲指責原告狗怪、假鬼假怪云云,經查,本院於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110年2月26日大理街派出所監視器影音檔案(監視畫面只有被告黃維明、陳弘哲對話)(以下是大意,非逐字),勘驗結果為:「13:31:12警:他要告我們什麼?13:31:20警:告公然侮辱。13:31:29警:他是來檢舉,他意思是他告完他人後,發現他沒戴口罩,要檢舉他人沒戴口罩。13:31:38警:對方也有反告他,叫他做筆錄他都不做。13:31:42警:他要告對方哦?13:31:44警:他現在意思是要...?還是要告我們同事?13:31:47警:沒有,他告對方部份都做完了13:31:52警:什麼意思?13:31:54警:他告對方檢舉他沒戴口罩?13:31:57警:沒有,他現在是騎機車跟別人行車糾紛,他告對方強制,告完了,回去又想到說別人沒戴口罩,啊後來..13:32:06警:是計程車那台..的那件。13:32:10警:他告完告人家強制什麼的有了啦?13:32:13警:對,他現在又想檢舉對方未戴口罩。13:32:17警:沒戴口罩就行政罰阿。13:32:21警:他打去檢舉1999,後來...有打給他叫他直接來我們這做檢舉筆錄。13:32:34警:....筆錄很長,說有的沒的。13:32:42警:這搞怪。13:32:46警:像假鬼假怪(台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告黃維明、陳弘哲係因不勝原告所擾而口出:「這搞怪」、「像假鬼假怪」(以上均台語)等語,且參酌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假鬼假怪」釋義乃裝神弄鬼、裝模作樣(見本院卷第319頁),是尚難認有因此造成原告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減損。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並無理由。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家豪、陳弘哲嚴令原告離開派出所,故意逼迫原告去行使無義務之事云云。惟查,本院於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110年2月26日大理街派出所監視器影音檔案,勘驗結果為:「13:28:07警:你要檢舉員警啊,檢舉員警就是要找督察組啊。(中間雜音)13:28:14趙:兩位日後就不要後悔。」(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被告僅係建議原告檢舉員警之方式為何,並未見有何強制原告離開,而侵害其自由權等情,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同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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