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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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97號
原告 何秀梅
被告 簡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辦理重新領牌暨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107年初,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過戶後均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並繳交車貸、汽車燃料稅籍牌照稅、保險費等費用,惟現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系爭車輛之貸款收據影本、繳交燃料稅、牌照稅及保險費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查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重新領牌暨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選擇訴之合併,另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 官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廠牌
車種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1
ABZ-0885
福特六和
自用小客車
C0000000Z
C2A07861F
2
MRD-6196
山葉
普通重型機車
E3X2E-033117
(原告誤載為E3X2E,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