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23號
原告 卓彭瑛瑛
被告 陳彥 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上名稱為「 曾文信 」之成年男子(下稱「曾文信」)之介紹,自不知情 楊千昇 受讓北城雷電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9,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北城雷電公司,為一人公司)之全部出資及股東權利,並自同年2月23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擔任北城雷電公司負責人,有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權。被告於111年2月24日11時8分許,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申設北城雷電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後,旋即在該銀行門前將該北城雷電公司之系爭帳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曾文信」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凱文 」代書之成年男子(下稱「鄭凱文」),鄭凱文再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作該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3月29日某時許,接續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搶籌-申購主力VIP1通道」與原告聯繫,佯稱可藉由操作大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日14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44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投金簡字第25號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使「鄭凱文」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曾文信」、「鄭凱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4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