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191號原告 葉愠明 被告 潘氏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宣判期日應延展至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
理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宣示判決,惟因被告之住居所在越南,雖經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將開庭通知函囑法務部轉請越南司法部代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法務部業已於108年8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越方詢問送達進度,但於108年8月29日時仍未獲越方告知送達結果等節,有法務部108年8月12日法外決字第1080013848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本件關於是否已合法通知被告乙情,尚有疑義,核屬有難於原預定時間內作成裁判而有重大事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之勞費,同時節省司法資源,爰指定之宣示期日應延展至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