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92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6888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竊盜(附表編號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附表編號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附表編號三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上訴字第70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83年6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84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並於86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及殘刑1年9月12日,惟又於89年9月16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則再遭撤銷,且於92年3月4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及殘刑1年11月11日,及接續執行拘役50日,而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丙○○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之行為方式分別竊取 林榮義 、乙○○、丁○○所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之財物得手。
㈢、丙○○另於95年9月23日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頂好超市前,明知古享金(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竊取之伯朗咖啡3箱及臺灣啤酒1箱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旋即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古享金將上開咖啡及啤酒等贓物搬運至不知情之 陳紅秀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街○○○號宏觀購物中心,以咖啡每箱新臺幣(下同)200元及臺灣啤酒每箱500元之價格販售與陳紅秀。
三、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及行為態樣│被害人│備註│├──┼───┼────┼─────────┼───┼─────┤│1│95年8│新竹市南│被告丙○○趁林榮義│林榮義│得手後,甫│││月20日│大路39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將竊得之電││││巷口│542號自用小客車車││動起重機1│││││門未上鎖之際,徒手││臺搬至其所│││││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有之車牌號│││││電動起重機1臺得手││碼MH9-632│││││。││號重型機車│││││││時為林榮義│││││││發現(電動│││││││起重機1臺│││││││已由林榮義│││││││取回)。│├──┼───┼────┼─────────┼───┼─────┤│2│95年8│新竹市南│被告丙○○趁乙○○│乙○○││││月20日│大路42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7時許│號騎樓前│486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路421│││││││號騎樓前無人看守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電門竊取。│││├──┼───┼────┼─────────┼───┼─────┤│3│95年9│新竹市力│被告丙○○趁丁○○│丁○○││││月22日│行路8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9時許│騎樓旁│287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路○號│││││││騎樓旁無人看守之際│││││││,以上開相同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電門竊│││││││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