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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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89號
原告 曾郁惠
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
被告 曾欽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之公寓及基地,而系爭不動產既為公寓二樓,無法分割後讓所有共有人單獨所有使用,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不動產若採拍賣變價方式分割,而以價金按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三所示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調字卷第39至46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總面積為90.51平方公尺,其基地坐落於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不能脫離系爭土地而獨立存在,故系爭房地在結構、使用及交易上具不可分性,又系爭建物各層必須經由1樓大門對外聯絡,2樓以上並無獨立出入門戶,故本件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恐有害於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並形成系爭土地及房屋使用權利之複雜關係,而系爭房地若能歸由一人所有,對於系爭房地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符合經濟效益,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況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可兼顧各共有人對系爭房地之特殊情感。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建築結構、使用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並將變賣共有物之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應可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㈣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惟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本院卷第31頁),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物變賣後之價金,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後,抵押權人永豐銀行對抵押人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即有權利質權存在,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即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黃怡惠
附表一:土地部分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967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被告曾欽亮
131/40000
2
被告曾烱哲
131/40000
3
被告曾昭源
131/40000
4
原告曾郁惠
131/40000
附表二:建物部分
建物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總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5層
層次面積:90.51
陽台:9.33
總面積:90.51
陽台
各4分之1
附表三
共有人
分配(負擔)比例
原告曾郁惠
4分之1
被告曾欽亮
4分之1
被告曾烱哲
4分之1
被告曾昭源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