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鈿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6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鈿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鈿期與 黃仲謙 為兄弟,黃仲謙與 吳姵瑜 為夫妻。黃鈿期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生活困窘,盜取黃仲謙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之物品。嗣黃仲謙、吳姵瑜於109年8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31日)23時許,返回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黃鈿期唯恐東窗事發,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住處2樓大門反鎖,開啟瓦斯鋼瓶之煤氣開關,使煤氣充滿屋內,向吳姵瑜恫稱:「你去叫鎖匠阿,你去叫我就引爆瓦斯,要死大家一起死」、「你要報警去報阿,你報我就引爆瓦斯」等語,致黃仲謙、吳姵瑜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仲謙、吳姵瑜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仲謙、吳姵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工作紀錄簿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