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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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協商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海燕上列被告因111年審交易字450號公共危險一案,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行協商程序,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明華書記官盧姿妤通譯魏宇志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
檢察官高智美被告楊海燕被告到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等項被告答
楊海燕
法官告知當事人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法官問
對於你所擁有以上三種訴訟權利,是否已經充分瞭解?被告答瞭解。
法官問
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被告答無。
法官問
協商情形及結果?檢察官答
本件兩造已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被告楊海燕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受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官問
有無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
法官諭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各款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改行協商程序。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有無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
法官問
協商之意思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又對於協商合意內容,有無意見?被告答出於自由意志,對於協商合意內容無意見。
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所認罪名及其法定刑度。
二、本件改行協商程序審理,被告將喪失(一)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二)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三)保持緘默之權利。
三、法院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不得上訴。
法官問
是否充分瞭解本院所告知之事項?被告答瞭解。
法官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依當事人協商合意範圍而判決如下: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1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駕駛執照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3FW-1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保生路口,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乙○○受有胸骨裂傷、頭骨水腫等傷害,甲○○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嗣其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乙○○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41條第1項前段。
到庭人
檢察官高智美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受訊問人認為無異簽名於下
受訊問人乙○○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刑二十三庭
書記官盧姿妤
法官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