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73號聲請人 杜偉豪 即受處分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杜偉豪現強制戒治中,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依修正後之標準,聲請人未達60分,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停止強制戒治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自不應許其再事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毒抗字第315號裁定駁回抗告,聲明異議人再聲請重新審理,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96號裁定准予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回復聲明異議人原本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強制戒治抗告之狀態,惟經重新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10年度再字第6號駁回「當初聲明異議人對本案裁准強制戒治所提之抗告」而確定,聲明異議人並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在案,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上開聲明異議人
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其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已於111年1月26日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此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是聲明異議人既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檢察官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指揮執行強制戒治之處分已執行終了,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從而,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