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豪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佰肆拾肆張、搬風骰子壹顆、帳本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為警當場查獲」補充為「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搜索,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經營賭場時間約20餘日,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44張、搬風骰子1顆、帳本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6,000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00號被告吳偉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4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及搬風骰子等物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台50元,自摸胡牌者可向另外3家各收取350元起之不等金額,吳偉豪並向參與自摸之人收取150元之抽頭金而營利。嗣於111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適有 林昱汝 、 楊怡惠 、 林鼎智 及 林書正 在上址住處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44張、搬風骰子1顆、帳本1本、抽頭金6000元元等物,始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昱汝、楊怡惠、林鼎智及林書正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搜索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44張、搬風骰子1顆、帳本1本、抽頭金60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