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維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民權路口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權路往民義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適 林火炎 騎乘車牌號碼MNE-7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對向車道往三民路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見狀煞車不及而摔車,致林火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拉傷及內側辦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火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火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顯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2月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已賠償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多元,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告訴人要求14萬3,242元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