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宥珉
簡冠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宥珉、簡冠羽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冥紙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佩珊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宥珉、簡冠羽僅因無聊,即以撒放冥紙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莊壁 如,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有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3、5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蘇宥珉、簡冠羽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查扣案之冥紙1包,為被告簡冠羽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蘇宥珉、簡冠羽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52號被告蘇宥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冠羽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珉與簡冠羽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7日凌晨零時42分許,共同前往 莊壁如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康園補習班」前,在該補習班大門前撒放大量冥紙(死亡之象徵),而以此加害生命安全之方式恐嚇莊壁如,致生危害於莊壁如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莊壁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宥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簡冠羽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莊壁如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蘇宥珉與簡冠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二人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