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385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105年度簡字第64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址在 新北市 ○○區○○街○○○巷○○號「竹林高級中學」之教師,為陳○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子陳○澤(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班級導師。緣105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甲○○所執導班級進行小考,而陳○澤與其他同學因竄改小考成績為甲○○發現,經甲○○約談其他同學後,發現確有此事,經與陳○澤溝通後,陳○澤不但未承認,反而因此與甲○○發生爭執,而甲○○為處理此事,即偕同陳○澤至學務處欲請陳○澤書寫自述表坦認犯錯,但陳○澤仍是態度不佳不願坦承,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竹林高級中學學務處,以「你怎麼跟你爸一樣愛狡辯」等語辱罵陳○澤,而足以貶損陳○澤、陳○龍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少年陳○澤說出上開話語,然辯稱伊是在情急之下才會說這句話,因為之前少年陳○澤被其他老師看到他在捷運站內抽煙,學生也在行為自述表表示有這件事情,但該學生父親在學務處主任前說老師只有看到沒有當場糾正,不同意給予處分,之後還否認自己的孩子當時有抽菸的行為,因此讓伊對小孩的父親口才佩服,才會用狡辯這兩個字去形容他的能言善道等語,嗣改稱承認有公然侮辱行為,對造成學生及家長的心理傷害感到抱歉,經過這件事後,伊會作適當的調整,來教導學生等語。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龍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並有少年陳○澤於105年5月27日上午9時之學生行為自述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嗣後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侮辱」謂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皆為侮辱。所謂之「公然侮辱」指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院字第2179號、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以「愛狡辯」辱罵告訴人,而所謂「愛狡辯」意旨狡詐無理的辯說,又「狡」即有奸滑、詭詐的涵義,是以這句話縱有要稱許別人辯才無礙,然語意中仍帶有貶損他人是無理由的詭辯,具有負面的評價,而非完全正面的評價。再者,被告供稱告訴人之前,曾有否認自己的孩子當時有抽菸的行為,然本件是針對少年陳○澤此次竄改成績行為,告訴人陳○龍並無作強力辯解,被告以告訴人陳○龍上次有辯解行為作為本件之辱罵亦顯無依據,是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單一行為,同時辱罵陳○龍、少年陳○澤,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就少年陳○澤部分,然告訴人陳○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自己人格受損部分提起告訴,已補正告訴權,是告訴人陳○龍之人格受損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辱罵少年陳○澤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即法定代理人陳○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撤回少年陳○澤部分,此與論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少年陳○澤不承認有竄改小考成績行為,不思以諄諄教誨平和溝通之態度,使學生知錯悔改,反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少年陳○澤及告訴人陳○龍,使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行為時因受少年陳○澤言語刺激、告訴人聲譽受損之情節,暨其犯後願意認錯會作適當的調整來教導學生、積極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導師要導正學生偏差行為之立場、檢察官建請從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