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後座及右前座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前段「玻璃」之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第6行前段「竟」之後增「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惟非累犯),素行欠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宣告刑與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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