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9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96年度毒偵字第28、160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402號併案審理),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街○○○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施用一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體育場大門前,被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同上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施用一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一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被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上揭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施用一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鎮○○○路二之一號前,被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且其三次經警查獲時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警刑偵一字第0九五一九0二七號卷第五至六頁、虎警刑字第0九五一000九八四號卷第四至五頁、虎警偵字第0九六一000一0一號卷第四至五頁)可稽。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法自應追訴處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一時許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三時許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固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然該檢驗報告,僅能佐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一時許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各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中午某時、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各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至於被告在採尿前七十二小時以外時間,即被告偵查及原審自白,其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採尿後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一時許採反後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施用海洛因行為,則已因逾人體代謝期間或僅被告自白而無從證明。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認僅被告自承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中午某時、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各有施用毒品犯行一次。至被告自白於其他時間,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則乏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單憑被告自白,而認定其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對於施用毒品者其每次施用毒品行為,原則上應認均單獨成立一個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十三號研討結論參照),即每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構成要件,因此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在犯罪認識上應存在有數個犯罪為是,要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為集合犯,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再者,連續犯廢除,立法意旨乃在回歸連續犯數罪本質,並考慮刑罰公平原則,避免多次犯罪僅科以一次刑罰,引發鼓勵犯罪質疑,及犯罪次數與刑度輕重失衡流弊,為法界數十年來所凝聚並落實為法律修正共識,倘於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在接續犯或集合犯概念均不符合情形下,猶予擴張適用,則集合犯或接續犯概念,終將重蹈昔日連續犯覆轍,連續犯廢止目的將成泡影,刑法改革亦成空談。且我國過去司法實務上從未認定吸毒為集合犯,所謂毒品成癮性僅是被告犯罪主觀動機,但成癮性不等於犯罪故意,成癮性亦非毒品罪專有現象,其他如特殊性癖好性犯罪或特殊偷竊犯罪,亦有成癮現象,除非時空密接接續犯罪,否則實難僅因成癮性,即可論以包括一罪。況乎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一時許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三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對施用毒品應有所警惕為是,縱有犯意亦係另行萌生。若吸毒者藉口「延續單一犯意」而放肆吸毒,事後再向法院要求僅能論以包括一罪,要非此次刑法刪除連續犯初衷。此次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刪除連續犯,本院即不能再贊同將吸毒案件認為係集合犯,亦併為說明。
四、核被告先後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依法減其宣告刑,容有未洽。㈡原判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情形,遽依被告自白而逕認被告並「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採尿後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一時許採尿後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習慣性地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云云。依前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規定有違;㈢原判決將被告於刑法修正後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暨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即後述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號移送併辦部分,另如後述),認與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均以集合犯論處,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犯相同罪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號(函送原審併案審理)及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號、七八六號(函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㈠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十四時許至同年二月七日為警採尿回溯七十二小時某時止,在雲林縣○○鎮○○里○○街○○○巷○弄○號住處,反覆、延續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施用多次。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被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㈡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某時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四日止,在其住處,反覆、延續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施用多次,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前揭已經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包括一罪云云。然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對於施用毒品者其每次施用毒品行為,原則上應認均單獨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即每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構成要件,因此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在犯罪認識上應存在有數個犯罪為是,要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為集合犯,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再者,連續犯廢除,立法意旨乃在回歸連續犯數罪本質,並考慮刑罰公平原則,避免多次犯罪僅科以一次刑罰,引發鼓勵犯罪質疑,及犯罪次數與刑度輕重失衡流弊,為法界數十年來所凝聚並落實為法律修正共識,倘於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在接續犯或集合犯概念均不符合情形下,猶予擴張適用,則集合犯或接續犯概念,終將重蹈昔日連續犯覆轍,連續犯廢止目的將成泡影,刑法改革亦成空談。且我國過去司法實務上從未認定吸毒為集合犯,所謂毒品成癮性僅是被告犯罪主觀動機,但成癮性不等於犯罪故意,成癮性亦非毒品罪專有現象,其他如特殊性癖好性犯罪或特殊偷竊犯罪亦有成癮現象,除非時空密接接續犯罪,否則實難僅因成癮性,即可論以包括一罪,已詳述如前,故移送併辦意旨請求併予審判部分,除原起訴之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中午某時、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各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品犯行,本院前開有罪判決者外,顯非起訴效力所及,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本判決論罪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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