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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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寅○○
乙○○丙○○辛○○○壬○○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被告甲○
癸○○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 律師複代理人卯○○律師被告丑○○
子○○己○○丁○○右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寅○○勝訴部分,於原告寅○○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及分別就五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四百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六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元部分,先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事準備㈢暨擴張聲明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民事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備位聲明:
被告戊○、丑○○、子○○、己○○、丁○○、甲○、癸○○應分別給付原告就五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七十萬元、一千萬元各按其等持股比例計算之金額,及就上開各自應給付之金額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事準備㈢暨擴張聲明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民事準備㈢暨擴張聲明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備位聲明:
被告戊○、丑○○、子○○、己○○、丁○○、甲○、癸○○應分別給付原告就五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七十萬元、一千萬元各按平均計算之金額,及就上開各自應給付之金額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事準備㈢暨擴張聲明及追加狀、民事準備㈢暨擴張聲明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寅○○及其所代理之原告乙○○、丙○○、辛○○○、壬○○、庚○○○
五名股東與被告戊○及其所代理之丑○○、子○○、己○○、丁○○、甲○、癸○○簽訂股份交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除原告寅○○外之其他五名股東亦均為系爭契約之乙方當事人,其等請求之依據亦均為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追加乙○○、丙○○、辛○○○、壬○○、庚○○○為原告。又原告基於準共有之意思簽訂系爭契約,對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亦基於準共有關係,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寅○○與上述其他五名股東必須合一確定;況追加該其他五名股東為原告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均屬於法有據,是原告聲明被告七人應向原告全體為給付,於法相符。退步言之,縱原告不能主張被告向原告全體為給付,被告七人亦應按其持股比例分別向原告為給付。
⒉山海大地社區與 威武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武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
一日簽訂委託契約書,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而山海大地社區住戶 蘇黃貴琴 之住宅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遭竊,威武公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六號判決應賠償蘇黃貴琴七十萬元,此係威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所負之債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得請求被告全體連帶給付此七十萬元,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得為訴之追加。另民事準備狀(三)暨擴張聲明及追加狀、民事準備狀(五)暨擴張聲明狀所擴張之金額分別為三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六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元,均係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之一千萬元返還價金請求權,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聲明之擴張,並非訴訟標的之追加。退步言之,縱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應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均得為之。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寅○○以自己名義及代理其他原告乙○○、丙○○、辛○○○、壬○○、
庚○○○與被告戊○以自己名義及代理其他被告丑○○、子○○、己○○、丁○○、甲○、癸○○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一千萬元購買被告所持有威武公司之股份,並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條及第九條分別約定原告與被告本誠信原則進行交易,被告不提供不實財務資料及客戶資料,並於交易前將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之債務及費用分割清楚,亦即凡屬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借貸事項責任歸屬被告,由被告負責,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後發生之責任歸原告者,由原告負責,若被告刻意隱瞞致造成原告損害,應付兩倍損害之賠償金額之責,被告及其股東於簽約後三年內除經乙方同意,不得繼續從事有關保全業務工作,簽約後被告若違背本契約之約定,經一審法院裁定違約時,應即退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並賠償原告五百萬元之違約金,被告若有訴訟案件及被告所應負之債務或以威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之保證背書行為,所衍生之一切訴訟費用及債務均須由被告及所代理之各股東連帶負責,不得異議,若不據實告知亦適用第八條之約定。
⒉詎原告於給付被告一千萬元價金後,竟發現被告所移交之帳冊中,有五百八十
二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之營業額未據實申報,漏報營業稅及應課滯納利息共計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被告之行為顯係刻意隱瞞致造成原告損害,且系爭契約第八條所約定者為公司財務事項,事涉原告就公司價值之評估,不容有任何不實,否則將嚴重影響評估公司價值之基礎,因此特別約定違反者再加罰兩倍金額之違約金,用以加重被告之據實告知義務,並非排斥第十條約定,二者係重疊關係,是爰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及五百萬元。
⒊又被告漏報營業稅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威武公司將遭受應納稅額一倍至十倍之處罰,如以一般罰五倍計算,威武公司將被處罰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元之罰鍰,此部分雖因原告已自動補繳而免罰,但如被告未發現,屆時亦將受罰,且被告漏報之營業額為六百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五元,如以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二十四計算,應有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元之利潤,乘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百分之二十五,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為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共計原告受有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兩倍損害之賠償金即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退步言之,縱認依據前開約定請求為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十條退還一千萬元請求權之約定或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後之一千萬元價金返還請求權,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又被告戊○於出售股份後,即以他人名義成立立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與威武公司競爭,進而搶走威武公司之客戶,被告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十條退還一千萬元請求權之約定或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後之一千萬元價金返還請求權,被告亦應返還原告一千萬元扣除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後之金額即六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元。
⒋另威武公司因山海大地社區住戶蘇黃貴琴之住宅遭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決應賠償七十萬元,已如前述,且威武公司因該案件委任律師所支出律師費用六萬元,均係威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所負之債務,爰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元。
⒌至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上述債務,係被告所負之債務,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
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縱認被告無須負連帶責任,亦應認被告共同將所持有威武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原告,依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就一千六百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各按其等持股比例計算之金額;縱再認原告並無以其等持股比例負擔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亦應分別給付原告就一千六百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各按平均比例計算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威武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威武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內授警字第0九二00七八一三九號函影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函影本、立欣公司基本資料表影本、威武公司所有員工薪水清冊影本、威武公司員工勞工保險卡影本、辰宇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影本各一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一月至十月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三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四紙、照片四幀、股份轉讓交易授權書影本六紙、 陳奎光 等十四人勞工保險卡影本十四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長寬李文金吳懷黃政偉周美華 、溫錦城、 楊明澈袁恭明王貴保陳健一顏光明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寅○○及乙○○、丙○○、辛○○○、壬○○、庚○○○五人所持股份,
乃個別獨立,不相隸屬,與準共有之法律關係不同,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寅○○及乙○○、丙○○、辛○○○、壬○○、庚○○○五人並非合一確定,是原告寅○○追加該該五人為原告並不合法。
⒉被告不同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追加請求被告全體連帶給付威武公司
應賠償山海大地社區住戶蘇黃貴琴七十萬元,且此一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均不相符。又原告追加請求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係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條約定之請求權,為二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造成被告防禦上之困難,是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均不合法。
㈡實體部分:
⒈威武公司係被告戊○一人實際出資設立,其他被告均係被告戊○至親好友,並
未實際出資,宥於當時公司法有關股東人數之規定,被告戊○以其他被告為人頭股東,而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惟實際之管理、處分仍由被告戊○一人任之,即被告戊○於出售威武公司股份,係使自己之股份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並非使其他被告之權利發生變動之效果,不須其他被告之授權,況實際上被告戊○亦未獲得其他被告之授權,且其他被告亦不知被告戊○代理其等訂立系爭契約,自無從為反對之表示,又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亦明知其他被告僅係人頭股東,自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現代理之規定,是系爭契約之甲方當事人僅為被告戊○一人,其他被告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⒉未納營業稅之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五元營業額,係屬威武公司代收代付之
性質,並無任何價差,與營業額無關,且被告於移交清冊資料時,已詳細告知原告,並無刻意隱瞞,亦未造成原告損害,是原告依係爭契約第八條、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五百萬元,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漏報營業稅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之罰則及被告漏報營業額六
百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五元所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均未實際發生,乃原告虛擬之損失,是原告依係爭契約第八條、第十條約定為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戊○並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至原告所舉被告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證據或為捕風捉影,或為蓄意誣陷,均不足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及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交付之一千萬元價金,並賠償五百萬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⒋另威武公司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應賠償山海大地社區住戶蘇黃貴琴七十
萬元,惟該事件尚未確定,威武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未確定,且威武公司因該事件所支出之律師費,業經被告戊○直接匯予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均非威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所負之債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六萬元,並無理由。
⒌又因系爭契約係被告戊○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訂定,並無代理其他被告之意思
,亦未經其他被告授權,對於其他被告自不生效力,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契約得拘束其他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之文義,並不包括因本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被告自不須對原告負連帶之責。
三、證據:提出催告函影本、原告寅○○之回函影本、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星美陳德芳鄭文覺 、吳懷、黃政偉、 王國銘廖浚麟
丙、被告甲○、癸○○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契約之簽名、用印人,僅原告寅○○及被告戊○,被告甲○、癸○○均未於
系爭契約簽名、蓋章,且被告甲○、癸○○均未授權被告戊○簽訂系爭契約,股份轉讓交易授權書,並非被告甲○、癸○○簽名、蓋章於其上,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原告寅○○及被告戊○,被告甲○、癸○○均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㈡威武公司之經營者係被告戊○,被告甲○、癸○○僅係威武公司股東,不可能有
刻意漏報營業稅之事實。縱認威武公司有漏報營業稅之情事,亦與被告甲○、癸○○無關。
㈢被告甲○、癸○○並未從事保全業務工作,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競業禁止
約定之情形,縱認被告戊○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亦屬被告戊○個人行為,與被告甲○、癸○○無關。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王長寬。
丁、被告丑○○、子○○、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丑○○並未對威武公司實際出資,僅係名義上之股東,亦未見過系爭契約及股份轉讓交易申請書。
㈡被告子○○、丁○○對其等為威武公司股東一事並不清楚,未見過股份轉讓交易授權書及系爭契約書,亦未將其等印章交給被告戊○保管。
戊、被告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丑○○、子○○、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條之約定為訴訟標的,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寅○○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狀,追加乙○○、丙○○、辛○○○、壬○○、庚○○○五人為原告,其追加之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均為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條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寅○○追加乙○○、丙○○、辛○○○、壬○○、庚○○○為原告,應予准許。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㈢暨擴張聲明及追加狀,追加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另給付七十六萬元,且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又提出民事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追加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為訴訟標的,再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元。因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均係以同一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亦應認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四、另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㈠狀追加第一備位聲明: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等八十一萬零六百十一元五角暨遲延利息;②被告丑○○、子○○、己○○、丁○○、甲○、癸○○等應各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四角暨遲延利息;以及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戊○、丑○○、子○○、己○○、丁○○、甲○、癸○○等應各自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暨遲延利息。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㈢暨擴張聲明及追加狀,將先位聲明擴張至一千零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及遲延利息,並將第一備位聲明①、②則分別擴張至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及遲延利息、一百四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及遲延利息,另將第二備位聲明擴張至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五角及遲延利息。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時提出民事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及變更,並為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及遲延利息;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戊○丑○○、子○○、己○○、丁○○、甲○、癸○○等應給付原告分別就五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七十萬元、一千萬元各按持股比例計算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嗣原告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訴之變更,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及遲延利息;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戊○、丑○○、子○○、己○○、丁○○、甲○、癸○○應分別給付原告就五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七十萬元、一千萬元各按附表一所示持股比例計算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戊○、丑○○、子○○、己○○、丁○○、甲○、癸○○應分別給付原告就五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七十萬元、一千萬元各平均計算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而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均為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條及第九條之約定,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上述訴之追加、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寅○○以自己名義及代理其他原告乙○○、丙○○、辛○○○、壬○○、庚○○○與被告戊○以自己名義及代理其他被告丑○○、子○○、己○○、丁○○、甲○、癸○○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一千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持有威武公司之股份,詎原告於給付被告一千萬元價金後,發現被告所移交之清冊中,有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之營業額未據實申報,漏報營業稅及應課滯納利息共計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被告之行為顯係刻意隱瞞致造成原告損害,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及五百萬元違約金;又被告漏報營業稅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之罰則及被告漏報營業額六百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五元所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縱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之一千萬退還請求權或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原告仍得向被告為一部請求;又被告戊○於出售股份後,旋即以他人名義成立立欣公司,與威武公司競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之一千萬退還請求權或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被告亦須返還原告一千萬元,扣除前開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元;另威武公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應賠償山海大地社區住戶蘇黃貴琴七十萬元,且威武公司因該事件支出律師費六萬元,均係威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所負之債務,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又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上述債務,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縱認被告無須負連帶責任,亦應認被告共同將所持有威武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原告,依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就一千六百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各按其等持股比例計算之金額;縱再認原告並無以其等持股比例負擔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亦應分別給付原告就一千六百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各按平均比例計算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戊○則以:威武公司係被告戊○一人實際出資設立,其他被告並未實際出資,僅為人頭股東,被告戊○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其他被告名下,被告戊○於出售威武公司股份,係使自己之股份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不須其他被告之授權,況實際上被告戊○亦未獲得其他被告之授權,而其他被告亦不知被告戊○訂立系爭契約,自無從為反對之表示,且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明知其他被告僅係人頭股東,應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契約之甲方當事人僅為被告戊○一人,其他被告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威武公司未納營業稅之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屬代收代付之性質,與營業額無關,且被告於移交清冊資料時,已詳細告知原告,並無刻意隱瞞,亦未造成原告損害,且被告漏報營業稅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之罰則、被告漏報營業額六百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五元所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均未實際發生,乃原告虛擬之損失,原告應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及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五百萬元及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另被告戊○並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及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交付之一千萬元,並賠償五百萬之違約金;又威武公司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應賠償山海大地社區住戶蘇黃貴琴七十萬元,惟因該判決尚未確定,該賠償責任自未確定,且被告戊○已直接將六萬元之律師費匯予該事件訴訟代理人,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六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之文義觀之,所應負之連帶責任,不包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等語。被告甲○、癸○○則以:被告甲○、癸○○均未於系爭契約簽名、蓋章,且被告甲○、癸○○均未授權被告戊○簽訂系爭契約,至股份轉讓交易授權書,亦非被告甲○、癸○○簽名、蓋章,被告甲○、癸○○自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又威武公司之經營者係被告戊○,被告甲○、癸○○僅係威武公司股東,不可能有刻意漏報營業稅之事實,縱認威武公司有漏報營業稅之情事,亦與被告甲○、癸○○無關;另被告甲○、癸○○並未從事保全業務工作,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競業禁止約定之情形,縱認被告戊○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亦屬被告戊○個人行為,與被告甲○、癸○○無關等語;被告丑○○、子○○、丁○○另以:其等為威武公司股東一事並不清楚,並未對威武公司實際出資,僅係名義上之股東,未見過股份轉讓交易授權書及系爭契約,亦未將印章交給被告戊○保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寅○○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被告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一千萬之價格購買威武公司全部之股份,並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條及第九條分別約定,賣方不提供不實財務資料及客戶資料,並於交易前將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之債務及費用分割清楚,亦即凡屬賣方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借貸事項責任歸屬被告,由賣方負責,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後發生之責任歸買方者,由買方負責,若賣方刻意隱瞞致造成買方損害,應負兩倍損害之賠償責任,賣方於簽約後三年內除經買方同意,不得繼續從事有關保全業務工作,簽約後賣方若違背本契約之約定,經一審法院裁定違約時,應即退還買方所交付之款項,並賠償買方五百萬元之違約金,威武公司若有訴訟案件及威武公司應負之債務或以威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之保證背書行為,所衍生之一切訴訟費用及債務,均須由賣方連帶負責,若不據實告知亦適用第八條之約定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係由寅○○以自己名義及代理乙○○、丙○○、辛○○○、壬○○、庚○○○與被告戊○以自己名義及代理被告丑○○、子○○、己○○、丁○○、甲○、癸○○簽訂系爭契約,是除原告寅○○、被告戊○外,其他原告、被告均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上僅有原告寅○○及被告戊○之簽名、蓋章,並無其他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於系爭契約上亦未顯示原告寅○○究係代理何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戊○復無從自相關資料中可得確定原告寅○○係代理何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即與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被告戊○更無法與其當時所無從知悉之原告乙○○、丙○○、辛○○○、壬○○、庚○○○五人就系爭契約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顯見原告主張乙○○、丙○○、辛○○○、壬○○、庚○○○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尚不足採。
㈡依威武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被告丑○○、子○○、己○○、丁○○原雖係威武公
司股份之登記名義人,惟被告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陳稱:「(在你的認知中,你認為這些股份是何人的?)是媽媽的,我只是名義上股東」、「(媽媽將股份賣掉,你是否同意?)我都交給媽媽處理,因為我不太會管這些事」、「(提示系爭契約書,問是否看過?媽媽是否告知要代為處理股份?)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因為我在高雄唸書,媽媽有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但詳細內容不太清楚」等語;又被告子○○於上開期日到場陳稱:「(是否知道你是威武公司之股東?)我不太清楚,因為我都住在外面」、「(提示系爭契約書,問是否看過?)沒有看過,關於威武公司股東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是前一陣子媽媽告訴我要來法院說明我才知道」、「(提示股份轉讓授權書,問是否看過?其上之章是否為你所有?)沒有看過,章也不是我的」等語;另被告丁○○亦於上開期日到場陳稱:「(是否知道自己擔任威武公司的股東?)不知道,直到法院通知我,我才知道,我先生己○○也不知道這件事」、「(是否與你先生出錢成立這家公司?)都沒有」、「(提示系爭契約書,問是否看過?你先生是否提過這件事?)沒有」、「(提示股份轉讓授權書,問是否於其上蓋章?)我與我先生都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在其上蓋章」等語。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丑○○、 華景瓶 、丁○○、己○○為威武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或確有授權被告戊○簽訂系爭契約,顯見被告丑○○、子○○、丁○○均不清楚自己身為威武公司股東,亦未授權被告戊○出售登記於其等名下之股份,足徵被告丑○○、子○○、己○○、丁○○雖曾經登記為威武公司之股東,實則其等名下之股份,均係由被告戊○所出資,且該登記應屬借名登記之性質,該等股份實際之管理、經營及處分權仍歸屬於被告戊○所有,是被告戊○以自己名義將登記於被告丑○○、子○○、己○○、丁○○名下之股份加以出售或處分,本即無須獲得被告丑○○、子○○、己○○、丁○○之授權。故被告丑○○、子○○、己○○、丁○○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㈢依威武公司股東名簿影本記載,被告甲○、癸○○原均係威武公司之股東,且被
告甲○、癸○○均主張其等為威武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被告戊○雖辯稱:係以被告甲○、癸○○為人頭股東,而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云云。惟查證人即威武公司總經理王長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威武公司成立前,被告甲○是否曾與被告戊○在淡水河邊的月禾炭烤店談論公司成立及入股事宜?)有,當時我也在場」、「(威武公司成立淡水辦事處、三重辦事處、新竹分公司時,被告甲○是否均有出席?)我不確定有沒有出席,但事前甲○都有被告知」、「(曾否提供所承租○○○鎮○○路口二至三面外牆予威武公司免費使用?)有,甲○住在那裡,是為了幫威武公司,而且沒有拿錢」、「(被告甲○每年農曆五月六日拜拜是否都邀戊○及你出席?並向親友介紹是被告甲○所投資公司的董事長及總經理?)有」等語,顯見被告甲○、癸○○確曾參與威武公司之設立及入股事宜之討論,威武公司成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時,均有邀請被告甲○、癸○○出席,被告甲○並無償提供其所承租之外牆供威武公司使用,甚至於當著被告戊○及威武公司總經理之面向親友自稱為威武公司股東,被告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足徵被告甲○、癸○○應係確有投資威武公司之股東,而非人頭股東,被告戊○辯稱其將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甲○、癸○○名下等語,不足採信。
㈣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
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丑○○、子○○、己○○、丁○○、甲○、癸○○均否認有授權被告戊○與原告寅○○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戊○亦自承其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獲得其他被告之授權。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丑○○、子○○、己○○、丁○○、甲○、癸○○實質上有授權被告戊○簽訂系爭契約或有知被告戊○表示為其等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除被告甲○、癸○○本即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外,自不能僅以被告戊○自行刻用被告丑○○、子○○、己○○、丁○○之印章,以及被告甲○、癸○○將設立威武公司時所刻之印章交予被告戊○保管,即認被告丑○○、子○○、己○○、丁○○、甲○、癸○○對被告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㈣綜上,原告主張除原告寅○○及被告戊○外,原告乙○○、丙○○、辛○○○、
壬○○、庚○○○及被告丑○○、子○○、己○○、丁○○、甲○、癸○○亦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一節,殊難憑採。從而,原告乙○○、丙○○、辛○○○、壬○○、庚○○○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以及原告寅○○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丑○○、子○○、己○○、丁○○、甲○、癸○○給付違約金、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寅○○又主張其於給付被告戊○一千萬元價金後,發現被告戊○所移交之清冊中,威武公司有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之營業額未據實申報,漏報營業稅及應課滯納利息共計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被告戊○顯係刻意隱瞞致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亦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移交之清冊中,威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有五百八
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之營業額未據實申報,致短繳營業稅及應課滯納利息共計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一月至十月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五紙為證,堪信為真實。㈡至原告寅○○主張威武公司因上述漏報營業額,除應補繳營業稅及應課滯納利息
共計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外,其尚受有應課罰則及漏報六百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五元營業額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共計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戊○所否認,且上開損害並未實際發生,亦經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主張其尚受有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之損害一節,不足採信。
㈢又威武公司上開漏未申報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之金額,縱如被告戊○所
辯係威武公司代收代付保全員之薪資,並無價差或營業額可言,惟因被告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冠德住易B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星美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威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改組後,是否有告知該公司不開發票或代管保全員等事?)我沒有告知義務,因為已與威武公司訂立契約,而該公司改組後服務大不如前,我也找不到對話窗口」等語;另證人即景美美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鄭文覺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你們社區是否請威武公司擔任保全工作?該公司於去年改組是否知道?)是,在去年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才慢慢曉得這件事,他們可能是為了避免造成我們困擾,所以才沒有告訴我們」、「(上述所言開發票之型態於威武公司改組後是否有變更?)改組後我沒有特別注意威武公司是否有針對追加保全員的部分開立發票」等語,顯見上開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將威武公司代收代付保全員薪資之情形告知原告寅○○,且被告戊○亦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於移交清冊時,確有將威武公司代收代付保全員薪資之情形告知原告寅○○,是原告寅○○主張被告戊○於移交威武公司清冊時,刻意隱瞞威武公司有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之營業額未申報及代收代付保全員薪資等情,致其受有補繳營業稅及應課滯納利息共計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一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八二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0六三號、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參照)。
㈤原告寅○○與被告戊○除於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簽約後甲方(即被告戊○)
若違背本契約之約定,經一審法院裁定違約時,應即退還乙方(即原告寅○○)所交付之款項,並賠償乙方五百萬元之違約金」外,尚於系爭契約第八條另約明:「甲方(即被告戊○)不提供不實財務資料及客戶資料,並於交易前將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之負債及費用分割清楚,亦即凡屬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借貸事項責任歸屬甲方者,由甲方負責。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後發生之責任歸乙方(即原告寅○○)者,由乙方負責,若甲方刻意隱瞞致造成乙方損害,應付兩倍損害之賠償金額之責」。顯見系爭契約第八條係針對被告戊○因刻意隱瞞不實財務及客戶資料,致造成原告寅○○之損害,被告戊○「應付兩倍損害之賠償金額之責」之特別約定,且係屬兼具預定賠償性(一倍損害額)及懲罰性違約金(另一倍損害額)之性質。至於系爭契約第十條,則係除第八條所定之違約情事外,針對被告戊○經第一審法院認定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約定(如第六條所定交付客戶契約、會計帳冊等資料報表之義務,第七條所定配合原告寅○○辦理變更印鑑、公司執照、銀行帳戶及過戶股票等義務,第十一條所定競業禁止義務等)時,原告寅○○除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戊○返還價金外,尚得請求被告戊○給付違約金之一般約定。是被告戊○如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所定之誠信義務,該條關於違約金之特別約定,自應優先於第十條之一般約定而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八條及第十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重疊關係,其得合併請求等情,容有誤會,應不足採。
㈥又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所定誠信義務之約定,於移交威武公司清冊予原告寅○○時,確有刻意隱瞞威武公司有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之營業額未申報及代收代付保全員薪資等情,致其受有補繳營業稅及應課滯納利息共計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損害,已如前述,爰審酌原告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為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被告戊○客觀違約情節之輕重、違約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系爭契約第八條所定兼具賠償性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從而,原告寅○○以被告戊○有上述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八條關於賠償性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於訴請被告戊○賠償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依系爭契約第十條關於違約金之一般約定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威武公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應賠償山海大地社區住戶蘇黃貴琴七十萬元,且威武公司因該事件支出律師費六萬元,均係威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所負債務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甲方(應指威武公司)若有訴訟案件及甲方所應負之債
務或以威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之保證背書行為,所衍生之一切訴訟費用及債務均須由甲方(即被告戊○)及所代理之各股東連帶負責,不得異議,若不據實告知亦適用第八條之約定。」㈡原告主張威武公司應賠償山海大地社區住戶蘇黃貴琴七十萬元部分,雖提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六號民事判決影本為據,惟因上開判決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得作為威武公司對蘇黃貴琴應負七十萬元債務之證明,此外,原告寅○○並未提出威武公司須賠償蘇黃貴琴七十萬元之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威武公司需賠償蘇黃貴琴七十萬元一節,尚難信為真實。
㈢被告戊○已將威武公司因委任律師擔任上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應付之律師費六萬
元,匯予辰宇法律事務所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提出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寅○○既無法證明威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負有賠償蘇
黃貴琴七十萬元之債務,以及尚積欠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應付之律師費六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戊○給付七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寅○○再主張被告戊○於出售股份後,旋即以他人名義成立欣公司,與威武公司競業,而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亦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威武公司總經理王長寬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
:冠德住易B社區及景美美景社區之所以被立欣公司搶走之原因,有許多側面傳來之訊息,係因被告戊○在幕後主導之關係,惟伊並未進一步查證等語。顯見證人王長寬之證言,僅係傳聞,並非親身所見所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從事競業禁止之行為。
㈡證人即威武公司員工 楊炳勤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伊
見到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冠德住易B社區區分所有權大會中進出,但不清楚被告戊○為何至該社區,伊另一次係見到被告戊○與冠德住易A社區之委員吃飯,有聽到該社區委員說被告戊○有提到已將威武公司賣掉,其他的則未聽聞該社區委員多說什麼,且被告戊○在離開威武公司後有打電話給伊,惟並未詢問伊是否跳槽,僅係與伊聊天等語。顯見證人楊炳勤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有至冠德住易B社區,及與冠德住易A社區之委員吃飯,尚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從事競業禁止之行為。
㈢證人即威武公司員工李文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伊
在冠德住易B社區開住戶大會時,被告戊○坐在保全員崗哨內看資料,伊未與被告戊○交談,惟有見到被告戊○與立欣公司職員 黃孟臻 交談,伊認為被告戊○應係代表立欣公司支援該社區開住戶大會等語。足徵證人李文金之證言僅能證明在冠德住易B社區開住戶大會時,被告戊○坐在保全員崗哨內看資料,且有與立欣公司職員黃孟臻交談,至於被告戊○應係代表立欣公司支援該社區開住戶大會之部分,則係其臆測之詞,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戊○有從事競業禁止行為之證據。
㈣證人即威武公司員工吳懷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伊見
到被告戊○至冠德住易B社區崗哨處,被告戊○帶立欣保全之職員包括黃孟臻、陳奎光等六人協助社區召開住戶大會,但被告戊○坐在崗哨內,被告戊○有問伊做的好不好,如做的不好可以換黑色制服等語。證人吳懷既證稱:被告戊○帶立欣保全之職員協助社區召開住戶大會,則被告戊○當時應會參與召開住戶大會之事宜,惟證人吳懷卻證稱:僅見被告戊○在崗哨內,足見證人吳懷所稱關於被告戊○帶立欣保全之職員包括黃孟臻、陳奎光等六人協助社區召開住戶大會之證詞,亦屬其推測之詞,仍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戊○有從事競業禁止行為之證據。況證人 吳懷嗣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另證稱:伊在冠德住易B社區見到被告戊○時,有告訴被告戊○伊瘦了十六公斤,被告戊○當時告訴伊如果伊再穿黑色衣服會比較好看,被告當時係講黑色衣服或制服,伊已經記不清楚等語。顯見證人吳懷就被告戊○有問伊做的好不好,如做的不好可以換黑色制服(立欣公司保全員之制服)之事實部分,並無法確定,自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戊○有從事競業禁止或挖角行為之證據。
㈤證人即威武公司員工黃政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伊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見到被告戊○至華隄雙星社區找管理委員,至於雙方談話內容,伊不清楚,且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有打電話向伊說其可能會換公司,會找陳奎光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但實際上仍由被告戊○負責,被告戊○說等那邊穩定之後再找伊談挖角之事等語;嗣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被告戊○從九十一年十一月打電話給伊後,即未再與伊談論挖角之事等語。顯見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打電話告知證人黃政偉「可能」會換公司,找陳奎光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以及「將來」談挖角等,均屬未來尚未確定之事,況被告戊○嗣後實際上亦未再找證人黃政偉談挖角事宜,更無從確定被告戊○是否確有將計畫付諸實現,另行成立立欣公司,並請陳奎光擔任名義負責人,以與威武公司競爭。是證人黃政偉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戊○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至華隄雙星社區找管理委員,尚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從事競業禁止或挖角之行為。
㈥證人即威武公司行政會計人員周美華雖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
略以: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啤酒大王餐廳,見到被告戊○在主持陽光四季社區選舉管理委員之唱票程序,其中還有二位候選人同票,經過舉手表決才選出,但伊未聽到被告戊○係以何身份主持等語。惟證人即陽光四季社區主任委員 李政平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結證略以: 伊有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在啤酒大王餐廳參加陽光四季社區第一次住戶大會,從一開始即係被告戊○主持會議,並稱其為建商代表與住戶開會,在伊被選為管理委員會主委後即開始洽談保全事宜,係伊與陳奎光洽談簽約事宜,在場者有伊、陳奎光、立欣公司其他之保全人員及陽光四季社區之其他委員,並不包括被告戊○,伊於該次住戶大會後,還一直以為被告戊○係建商代表等語。足徵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在啤酒大王餐廳主持陽光四季社區住戶大會,係以建商代表之身分為之,是證人周美華之證言及原告寅○○所提之照片四幀,均不足以為被告戊○有從事競業禁止行為之認定。
㈦證人即威武公司經理王貴保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伊與
威武公司王總經理,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至連晟保全公司拜訪 顏明光 ,當天伊一進門即見到被告戊○在連晟保全公司打電話,且伊離開前見到辦公室門口掛有立欣公司之牌子等語。惟證人即連晟保全公司派駐台北辦事處之主管兼瑞祥保全公司副理 廖永隆 (本名廖浚麟)於上開期日結證略以:被告戊○拜託伊協助處理小孩轉學事宜,伊主動打電話請被告戊○至伊辦公室,但當天因伊在板橋參加主管會報,到辦公室之時間較晚,經過助理告知始知悉發生威武公司員工至辦公室見到戊○之情形,除伊該次約被告戊○至連晟保全公司辦公室外,被告戊○之前、之後均未至連晟保全公司辦公室等語。另證人顏明光亦於上開期日結證略以:伊有一次至連晟保全公司辦公室,威武公司之王總經理過來拜訪伊,湊巧見到被告戊○在場,從那一次見到被告戊○後,即未再見過被告戊○進連晟保全辦公室,之前亦未在連晟保全公司見過被告戊○等語。又證人即立欣公司襄理 黃孟蓁 於上開期日結證略以:伊目前確係在連晟保全公司辦公室上班,截至目前為止,伊在辦公室見到被告戊○不到二次等語。足徵被告戊○僅係因偶然之機會至連晟保全公司辦公室,應不能以證人王貴保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在連晟保全公司辦公室偶遇被告戊○,即認被告戊○係在連晟保全公司辦公室為立欣公司辦公,而從事競業禁止之行為。
㈧證人即威武公司保全員陳健一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伊
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見二名女子駕駛一部休旅車至和楓美墅社區門口,打電話找主委,主委即直接從地下室用遙控器幫其等開啟通往地下室之電動門,伊未注意係何人開車,車窗有貼隔熱紙,伊從警衛室可以確認車上有二位女子,其中一名地下室,伊看得較清楚,被告戊○則留在車上,黃孟蓁至主委辦公室約三十分鐘後即出來與被告戊○一同開車離去等語。足徵證人陳健一較能確定駕駛休旅車至和楓美墅社區門口找主委之其中一名女子係黃孟蓁,對於另一名女子是否係被告戊○,心中尚有疑問。又證人即立欣公司襄理黃孟蓁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有請 陳欽偉 開車至和楓美墅社區找主委,當天係開一台黑色休旅車,陳欽偉並未下車,僅伊一人下車等語。顯見證人陳健一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所見坐在休旅車上之人是否為被告戊○,即有可疑;況證人陳健一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在和楓美墅社區,見被告戊○坐在停在該社區門口之休旅車上之事實,與被告戊○有否從事競業禁止行為間,亦無必要之關連性,亦不足以為被告戊○有從事競業禁止行為之認定。
㈨綜上,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從事競業禁止或挖角之行
為,則被告戊○有無從事競業禁止行為之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此一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寅○○負擔,是原告寅○○以被告戊○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一千萬元,並賠償五百萬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戊○、甲○、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寅○○勝訴部分,均於法相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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