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44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告 周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合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借款

276,515元

12%

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民國96年5月12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11日止

2.4%

自民國96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97年2月11日止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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