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44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告 周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合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借款
276,515元
12%
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民國96年5月12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11日止
2.4%
自民國96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97年2月11日止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