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宏勝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全宏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全宏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7年間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 陳良安 之臺中市梧棲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鎮○○○街○○○巷○○弄○○號住處,並在該處2樓房間內竊取陳良安所有之「OKWAP」牌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XXXX1692號)、門號0982-05XXXX號sim卡1張(卡號:10060XXXX8442號)得手後,藏放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2樓後方房間內。
(二)又於101年間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 王靖儀 及 王少甫 之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並在該處房間內竊取王少甫所有之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262XXXX6378號)、王靖儀所有之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帳號:2355XXXX5421號)等物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2樓後方房間內。
(三)復於102年間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 黃一洛 之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竊取黃一洛放置該處房間內之紫色女用皮夾(內裝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465XXXX6255號〉、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14151XXXX7662號》)等物,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2樓後方房間內。
嗣經警偵辦全宏勝另案竊盜案件,而於103年6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全宏勝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搜索,在全宏勝住處2樓房間內內,扣得陳良安所有之「OKWAP」牌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上述sim卡1張)、黃一洛所有紫色皮夾、王靖儀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王少甫所有之上開臺中銀行金融卡、黃一洛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中華郵政金融卡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靖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所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乃以相機、錄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全宏勝(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再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認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些扣案物品如何來的不清楚,也沒使用過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惟查:
(一)上開扣案物品,分別係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儀、證人即被害人陳良安、王少甫及黃一洛等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所失竊之物品一情,業據告訴人王靖儀(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36頁)、被害人陳良安(見警卷第25至27頁)、王少甫(見警卷第18頁)及黃一洛(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21頁)等人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證人陳良安、王靖儀、王少甫、黃一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8、21、19、24頁)、證人王靖儀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證人王少甫之臺中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9頁)、證人王靖儀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46至48頁)、證人王少甫之臺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1份(見核退卷第10頁)、證人黃一洛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9頁)、證人黃一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42至45頁)、證人黃一洛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4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偵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稽。
至扣案之門號0982-05XXXX號sim卡1張(卡號:10060XXXX8442號),起訴意旨認係來源不明之物(見起訴書第1頁:然查,該sim卡係被害人陳良安所申辦一節,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查詢明細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查獲時,既係查插置在被害人陳良安失竊之扣案手機內,依經驗法則,應係被害人陳良安扣案手機失竊時,同時失竊之物,併予敘明。
(二)又扣案之證人陳良安所有之OKWAP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XXXX1692號,含上述SIM卡1張)、證人王靖儀所有之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帳號2355XXXX5421號)、證人王少甫所有之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262XXXX6378號)、證人黃一洛所有之紫色女用皮夾1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465XXXX6255號)、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14151XXXX7662號),均係在被告住處之2樓後方房間內桌子抽屜內扣得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20頁),並經證人 黃信修 即於103年6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被告住處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411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4至3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偵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證。
(三)再查,被告與其祖母 蔡錦霞 、祖父 全德森 於94年1月21日遷入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戶內,祖父全德森為戶長,於99年12月9日死亡後,由祖母蔡錦霞繼為戶長,該戶內僅被告及其祖母蔡錦霞2人一情,有臺中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年11月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又據經證人即被告之弟 全冠勳 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搜索現場2樓房間相片》這是誰使用的房間?)全宏勝,這是他睡覺的房間,算是他自己專用的房間;扣案的東西沒見過,不是我的;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有我阿嬤蔡錦霞居住,全宏勝自從買這個家後,他就在那裡住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及證人蔡錦霞於警詢中證述:查獲之扣案物不知道是誰的,是在2樓後面房間抽屜內查獲,那間房間平常是全宏勝在使用;我孫子全宏勝與我長期居住於此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佐證人黃信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當天去搜索時只有蔡錦霞在家,有跟蔡錦霞表明來意,並表示要搜索的地點是全宏勝居住的房間,有經詢問全宏勝是住哪間房間後,她就帶我們去2樓後面的那間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背面),參以證人蔡錦霞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警察當天只有搜索那個房間一情(見原審卷第57頁)。足證證人蔡錦霞、全冠勳均認查獲上揭贓物之房間,平常係由被告使用無誤,從而上述扣案之贓物,均係在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查獲無誤,故本案扣案之贓物,堪認係為被告所持有之物。至證人蔡錦霞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全宏勝沒有固定睡遭搜索之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及證人全冠勳嗣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全宏勝有時候睡樓下客廳,有時候也睡阿嬤房間(見原審卷第51頁);然查,證人全冠勳很少回上址,而被告之親戚則會於過年過節時回至上址過夜一節,亦據證人全冠勳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至背面),則綜合上述各節,警方進行搜索之房間,平常確屬被告使用之房間,縱使逢年過節期間,因為家中親戚回來,房間不夠,而有需睡其他房間之情形,並不影響警方進行搜索之房間,係被告平常使用之房間已明,故證人蔡錦霞、全冠勳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另觀之被告提供之梧棲大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所示(見偵卷第29至33頁),被告於101年至103年均持續使用上述帳戶,且於103年6月19日,有跨行提款2萬元、1萬元之紀錄,可徵被告應有以警方在同一處所扣案之金融卡領取現金。而警方搜索時,在被告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弄○○號現場2樓後面房間內,發現紫色女用皮包及白色手機,並發現告訴人王靖儀及被害人王少甫之金融卡、被害人黃一洛所有之金融卡2張及被告所有之金融卡1張。則被告將其申辦並持續使用之中華郵政金融卡,與其他扣案贓物一同放置被告在所使用之房間,衡情,被告應知悉放置在房間內之贓物來源為何,然被告對此贓物來源竟表示不知,且任憑該來路不明之贓物放置該房間內而未加以處理,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本案各被害人雖未親眼目賭行竊者為被告,惟參酌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照片等事證,被告既為警查獲其同時持有多位不同被害人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所失竊之上述財物,且觀被害人陳良安、王靖儀、王少甫、黃一洛所居住之地址分別係臺中市○○區○○街○○○巷○○弄○○號、52號、51號,與被告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均屬同一街弄內之同一排房屋,被害人王靖儀、王少甫之住處甚至與被告住處僅一牆之隔,顯示被告與本案3件失竊案件有密切之地緣關係,而被告住處平常亦僅其與證人蔡錦霞居住,凡此種種情節互為參佐判斷,已足認上揭扣案之贓物,實係被告竊得之物,而置放在其平常使用之房間等情;反觀被告所辯其既持有上揭扣案贓物,卻辯稱不知來源,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而被告於97年間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因已無從認定被告究係於夜間或於白日侵入被害人陳良安之住處,依罪疑為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㈡、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1次普通竊盜犯行及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王靖儀等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