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哲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下稱被告)因與丁○○(原名戊○○○)之父丙○○共同經營 芙蓉堂 對外幫人作法,然因告訴人己○○(下稱告訴人)亦對外幫人作法,且與芙蓉堂有紛爭,而告訴人因作法事項,與香港客人 林浩超 發生糾紛後,由林浩超傳送告訴人收取法事費用之港幣1萬元之水單給被告,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丙○○住處,與丙○○、少年林○賢商討如何向己○○索討上開水單法事費用,其間被告乃教唆少年林○賢向己○○催討債務,並唆使林○賢:如果對方不給錢的話,可以動手打對方等語,並提供己○○當時居所地址,使本無傷害人意思之林○賢,因受庚○○之唆使,遂與少年謝○瑋、李○桓夥同 許玉樺王汶岳 於101年5月28日23時1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所樓下,恰告訴人與 劉俊廷 從己○○居所下樓,少年林○賢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衝上前,而與己○○發生拉扯,而謝○瑋、李○桓、許玉樺、王汶岳見狀乃向前阻攔,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臂磨損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以及手磨損擦傷、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教唆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丁○○、王汶岳、丙○○、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俊廷、少年李○桓、謝○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暨簡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見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至42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6頁、103少連偵字第121號【下稱偵卷】第78至79頁、警卷第10至11頁、第30至32頁、第38至41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35至39頁、第40至41頁、53至55頁、警卷第47頁、第26頁)。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丙○○共同經營芙蓉堂,且自林浩超處取得林浩超匯款港幣1萬元予告訴人之水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水單係於101年5月25日前數日即交予丙○○,水單交給丙○○之目的是要證明林浩超曾支付費用予己○○,丙○○就會免費為林浩超施作法事,我交付水單後就不管了,101年5月25日人並不在臺中,沒有叫林○賢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也沒有講說對方不給錢的話,可以打對方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背面、原審卷第187至188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經查:
(一)少年林○賢、李○桓、謝○瑋、丁○○、王汶岳於101年5月28日23時10分許,因欲向告訴人追討其向林浩超收取之作法費用,乃持恆生銀行匯出款項通知書(下稱水單)影本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所樓下,待告訴人與其友人劉俊廷自告訴人居所下樓後,林○賢、李○桓、謝○瑋、丁○○、王汶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臂磨損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以及手磨損擦傷、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歷歷 (見警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7頁、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7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0頁、偵緝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核與證人劉俊廷(見警卷第38至41頁、偵卷第29頁至背面、第89頁至背面、偵緝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李○桓(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緝卷第63頁、偵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第50至51頁)、王汶岳(見偵卷第78至79頁)、謝○瑋(見偵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第37頁至背面、第53至54頁)、林○賢(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背面)、丁○○(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0頁、偵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偵緝卷第73至7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5至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2至46頁)、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及恆生銀行匯出匯款通知書(見警卷第76頁)、現場圖(見警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4、85頁)附卷可稽。又證人丁○○於本案發生後,已於103年9月1日將原名許玉樺改名為丁○○,且證人王汶岳、丁○○所涉之本件實施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652號、102年度訴字第863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有戶籍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69頁)、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偵緝卷第51至背面、第52頁至52背面),而少年李○桓、謝○銘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至背面、第51至52頁)。足證證人丁○○、王汶岳與少年林○賢、李○桓、謝○瑋等人於101年5月28日23時10分許,確有因催討債務於告訴人居所樓下實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客觀事實無訛。
(二)又本件參與傷害行為之證人丁○○(見警卷第15頁、第18頁、偵緝卷第73頁背面、偵卷第60頁背面)、少年林○賢(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雖均曾證述是被告教唆少年林○賢可以暴力討債云云,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渠二人之證述,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說明如下:
1、本件證人丁○○於101年6月2日第一次警詢中先供稱:(問:你與林○賢、謝○瑋、李○桓及王汶岳是收取什麼債款?金額為何你們實際收取之金額為何?)我不清楚是何種債款,只知道是己○○欠我父親香港友人林浩超的債款。原本我父親丙○○要我的四個友人林○賢、謝○瑋、李○桓及王汶岳向己○○收取新台幣4萬元,後來改口說也可以收取新台幣5萬元,多出來的新台幣1萬元看我友人要怎麼分等語(見警卷第14頁)。證人丁○○業已明確證述係應其父親丙○○之指示向告訴人收款。惟丁○○嗣於同天警詢筆錄中又改稱:(問:你是否知道是何人指使林○賢、謝○瑋、李○桓及王汶岳向己○○收取債款?)我父親丙○○與其芙蓉堂作法事的合夥人(按指被告)共同請我友人林○賢、謝○瑋、李○桓及王汶岳向己○○收取債款云云(見警卷第14至15頁);之後,又改稱:(問:你受你父親丙○○與其芙蓉堂作法事的合夥人討債方式及委託內容為何?是否可用暴力方式討債?)我父親丙○○芙蓉堂作法事的合夥人要我的友人林○賢、謝○瑋、李○桓及王汶岳看要如何收取債款,必要時可以暴力討債,但我的友人認為不妥云云(見警卷第16頁)。則證人丁○○對於究竟是僅丙○○一人、抑或僅芙蓉堂作法事的合夥人即本件被告一人,抑或是丙○○與本件被告兩人共同指示少年林○賢、李○桓、謝○瑋、王汶岳等人向告訴人收款,前後供述迴異,則其證述係被告指示一情,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再者,證人丁○○於同年7月9日第二次警詢中稱:(問:妳前於第一次筆錄中稱是父親丙○○與其合夥人要林○賢、謝○瑋,李○桓及王汶岳等妳四個友人向己○○收取金錢,那妳父親丙○○與其合夥人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說的?)約在101年5月25日晚上約20時許在我家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由我父親丙○○與其合夥人告訴林○賢1個人,當我家由我父親丙○○與其合夥人告訴林○賢1個人,當時我人在屋內後面,我當時有聽到他們兩人要林○賢找人去向己○○討錢,我父親那個合夥人並說如果對方不給錢的話,可以動手打他,我父親也說不管如何就是要跟他要到這筆錢等語(見警卷第18頁);復於102年7月24日偵訊時稱:(問:你在101年5月28曰晚間11點10分有無前往臺中市○○街○○號7樓之5的樓下?)有。我爸丙○○的合夥人,我不曉得他姓什麼,他叫我們去該處向一個姓廖的拿錢,我們有王汶岳、林○賢、謝○瑋、李○桓。....(問:你說合夥人在何時跟你上開友人說要去要錢?)101年5月20日左右,他跟我的朋友講的。(問:為何你在警局會說是丙○○要你的朋友向己○○收取4萬元?)是合夥人叫我爸爸跟我那群朋友講的,當天是我爸、庚○○在客廳,起頭是庚○○講的,後來丙○○也有附合,庚○○拿一張單據,他說要我們去向己○○拿錢,單據上面是寫3萬2000,但是庚○○說我們可以跟己○○要4或5萬,丙○○就跟我們講說我們就去要,當時我是在房間,丙○○及庚○○跟我朋友講的,我偷聽到的。(問:他們有無說要如何要錢?)庚○○有說要不到就可以打他,我爸丙○○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則依證人丁○○供述歷程觀之,其最初供稱本件是為其父親丙○○向告訴人收款,並稱是丙○○要求其友人收款;後改稱是「丙○○與被告一起說」,或「被告說,丙○○附和」;又說「被告叫丙○○去說」,再改為「被告說,丙○○反對」。是本件究竟何人指使林○賢等人收款及打人,說詞反覆更迭,縱使是人類記憶有極限,證人記憶些許模糊,就整件事情之經過、陳述難免完全一致,但本件證人丁○○就何人教唆此等非細節之重要事項所為磴述前後不一,甚且互有矛盾,且綜合前後說詞,客觀上無法連貫整件事情之流程,有重大瑕疵可指,實難遽予採信。況且,證人丁○○為丙○○之女,衡諸常情,難以期待可以為真實公平之陳述,因之其證詞之證明力、可信度本難與一般證人相同,況且,其上述之證述有重大瑕疵,則其此部分之證詞,實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判決基礎。
2、又證人林○賢與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當時庚○○是怎麼說的,他要你們去討錢,有無說要用什麼手段?)他說用什麼手段都可以,就是要把錢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惟於辯護人進行詰問後,改證稱(問:你跟被告既然不熟,為何會聽他的指使去要錢?還是你是聽丙○○的話去要錢?)沈默不語。(問:《提示警卷許玉樺第一次的調查筆錄》中證人丁○○供稱「問:你父親丙○○及庚○○有無談起錢討回來後如何給妳們好處?答:庚○○說要 林哲賢 跟己○○討新臺幣5萬元,父親丙○○在旁邊有附和」,「我父親說不管如何就是要跟己○○要到這筆錢」,是否屬實?)有。(問:剛剛表示是庚○○說不管用什麼手段,就是要討到這筆錢?)是庚○○先跟我講的,我不會用台語溝通,但丙○○只聽得懂台語,那時候我們用國語講話,當時庚○○有先跟我講,丙○○後來好像有再跟我們講過。(問:你的意思是你是聽丙○○叫你們去要錢,你們才去要錢?)兩個都有,那時候是想庚○○是女朋友爸爸的生意夥伴。(問:如果我跟你不熟,我叫你去討債,你是否會去討債?)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背面)。是可知,證人林○賢原本僅證述是受被告所託可採用任何方式去向告訴人討債,但隨即因辯護人提示證人丁○○之筆錄後,證人林○賢見證人丁○○之說法,已使其原本說法無法自圓其說,遂改稱被告先有說,之後丙○○在跟他們溝通,也因此證人林○賢原本僅證述被告一人,變成了指認被告與丙○○2人,其證詞已有先後不一之瑕疵。況且,證人林○賢既證述其與被告很少講話,且不知道被告之名字(見原審卷第94頁),足證其與被告間並不熟稔,而其復自承並不會聽不熟之人指示去討債怎可能會為被告討債(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衡情,證人林○賢係丙○○女兒丁○○之男友,且其與被告不熟之情形下,足以推論其會去向告訴人討債,係受丙○○所指示之可能性,較大於受被告所指示之可能性。再觀諸告訴人稱(問:就本案你們有無丙○○教唆許玉樺等人為本案的相關資料?)當天李○桓有講到太平的丙○○或許老師叫我們來的,且丁○○男友在當時也有說誰叫你得罪我的老丈人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背面),證人劉○廷證述:
我知道他們是與丙○○有關係的人,我有聽到丁○○男友有提到他是為了要幫他的岳父出頭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背面)。衡情,當時證人林○賢為丁○○之男朋友,則其了要替將來之岳父丙○○出頭,在丙○○面前求有好表現,因而前往向告訴人討債,進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從而,證人林○賢之證詞,並無法據為認定被告係教唆證人林○賢等人暴力討債之證據。
3、又據證人丁○○在101年6月2日第一次警詢中先稱:(問:該筆債款新台幣5萬元目前在何處?作何用途?)新台幣2萬元交由我父親丙○○轉交芙蓉堂作法事的合夥人匯款至香港友人林浩超,我與友人林○賢、謝○瑋、李○桓及王汶岳各分新台幣2千元,共新台幣1萬元,我拿給我胞弟 許明旺 新台幣1千元,並支付我與我胞弟許明旺之車貸各5千元及4千5百元及修車費共5千元,剩下的部分我與友人林哲賢、辛○○、乙○○及王汶岳吃喝玩樂用掉了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及於第二次警詢稱:(問:那妳
父親丙○○及庚○○有無談起錢討回來後如何給妳們好處?)庚○○說要林哲賢向己○○討新台幣5萬元,父親丙○○在旁邊附和,主要3萬2千元要給庚○○,其他就都給我們分等語(見警卷第18頁)。則被告是否因而有得到好處,其前後供述業已不合。參以證人林○賢於原審審理時稱:(檢察官問:如果每個人都分到二、三千元,你又分到5千元,至少還剩下3萬多元,是否如此?)那時候有拿2萬還是3萬給許玉樺的爸爸,請他轉交給被告庚○○,是要還給香港那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是可知證人林○賢等人該收取後之剩餘2、3萬左右金額是給香港客人林浩超,並不是終局給予被告之利益,是與證人丁○○所述交回丙○○之金額亦有不合。佐以證人李○桓於警詢時稱:(問:當時該欠錢之人共提領多少錢給何人?)總共提領5萬元,都是交到林哲賢手中,後來林哲賢給我2千後,其他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25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則本件被告既未獲利,亦無獲利之欲,理應無本件教唆傷害犯行之動機,又與告訴人無新仇夙怨,則被告所辯:與本案沒有利益關係存在,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應非不可採信。
4、另觀之證人丙○○於警詢中供述,並不認識被告(見警卷第10頁),(問:為何你女兒許玉樺稱是你與芙蓉堂作法事的合夥人共同請林○賢、謝○瑋等人像己○○收取債款?)該筆款項是己○○打我家裡電話(00-00000000)告知我如要款項轉答請林○賢、謝○瑋、李○桓、王汶岳至其住處台中市○區○○街○○號向其收取,我女兒丁○○並不知情並亂說話等語(見警卷第11頁),其不僅辯稱證人丁○○所述不實,甚至否認認識被告,已見其極力撇清與本案之關係,是其所言,是否屬實,即屬有疑。況且,證人丙○○所述,亦與證人丁○○、林○賢之證述相互矛盾,則證人丁○○、林○賢所為有關被告參與本案之證述,既存有上揭重大瑕疵,自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三)又與證人丁○○、林○賢一同參與本案催討債務,而實施傷害行為之證人王汶岳、李○桓等人之證述,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理由如下:
1、證人李○桓於警詢時稱:(問:現場有無提到是太平丙○○委託來討錢的)有聽到丁○○說是他爸爸要討這筆錢的等語(見警卷第25頁);於偵訊時稱:(問:林○賢有說對方不給錢的話要揍他,當時有何人在場?)在案發的巷子口,林○賢跟我們全部的人講,林○賢是說是丙○○的叔叔交代的,他說是丙○○叫我們這些小朋友去的...等語(見偵卷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汶岳於偵訊時稱:
(問:101年5月28日晚上11點10分左右,有無前往臺中市○區○○街○○號附近?)有。是丁○○的爸爸當天晚上拜託我去的,那時我在丁○○住處,他爸爸說丁○○男友小仔要去拿錢,因為己○○欠他爸爸5萬元,他爸爸說他們比較不會,所以叫我去等語(見偵卷第78頁)相符,足證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係應其父親丙○○之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見警卷第14頁)一情與事實相符,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應足採信,是其嗣後改稱是被告單獨或共同指示證人林○賢為本件暴力討債一節,即無足採信。
2、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私闖民宅及傷害?)我於101年5月28日21時35分許接獲一男子來電(未顯示號碼)要我外出接洽法事,我發覺言詞有異,故我與合夥人劉俊廷欲外出時即隨身攜帶鋁棒防身,於101年5月28日23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7樓之5住處下樓至一樓時發現公寓門外一男子佯稱其為五樓之住戶,該男子要我替他開門,在我一開門後,隨即發現除該男子外尚有三男一女(該女子姓名為丁○○),在丁○○指著我大聲說:「就是他」後四名男子即圍住我並用棍棒與藤條毆打我,我奮力防衛但對方倚仗人多勢眾強押我並奪走我的鋁棒,他們說:「你應該知道我們為何來。」在我還沒反應過來時,他們又說:「我們是太平的丙○○叫們來的,看是要我們繼續動手呢?還是要到旁邊談?」我隨即被強押至隔壁的巷子,我問說:「你們到底是誰?」他們回答:「我們受人所託來跟你要錢的。...等語(見警卷第30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問:對本件及少年二人剛才所言,有何意見?)一開始是我先接到電話心理有了警戒,並帶球棒與一旁的劉俊廷一起下樓,我們下樓後一群人向我們衝過來,他們圍上來搶走與球棒時,混亂中我就受傷,少年李○桓及謝○瑋就把我架到巷子內,丁○○男友(不知姓名,應為成年人)對我說:要我們跟他們到巷子內,不然會對我們動手,當時劉俊廷也在,我問他們是何人找來的‧在庭紅色衣服父年李○桓說他是太平的丙○○師父派來的,後來他們就把我押到巷子裡面去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且於偵訊時復證稱:(均問:就本案你們有無丙○○教唆丁○○等人為本案的相關資料?)有。就是當天李○桓有講到太平的丙○○或許老師叫我們來的,且丁○○男友在當時也有說誰叫你得罪我的老丈人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背面);而證人劉俊廷亦稱:沒有。我知道他們是與丙○○有關係的人,我有聽到丁○○男友有提到他是為了要幫他的岳父出頭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背面)。足證證人林○賢等人於上述時間,前往對告訴人討債,確係出於丙○○之指示無誤。
3、至於少年李○桓嗣於偵訊時雖改證稱:(問:就本案丙○○有無吩咐你要如何處理?)他並沒有吩咐誰,是另一個叔叔吩咐的,胖胖的,不是丙○○吩咐的等語(偵緝卷第58頁背面);又稱:(問:認識今日在庭的被告庚○○?)不認識。(問:就上次庭訊你有說本案是另一個叔叔吩咐的,胖胖的,今日的被告庚○○是否就是該叔叔?)是。(問:庚○○如何吩咐?)他叫我們去把錢拿回來。(問:如果對方不給錢的話,要如何處理?)我不記得了。(問:庚○○當天有無在場?他是如何說的?)他不在場,他是在丁○○家跟林○賢說的,林○賢再跟我說,林○賢當初是跟我要去向己○○拿錢,如果拿不到錢要怎樣,我不記得了(見偵緝卷第62頁背面)。惟證人李○桓此部分之證詞,與證人王汶岳、告訴人及證人劉俊廷所言均有所歧異,而從李○桓連貫之陳述中,李○桓並不認識被告,其既證述被告是在丙○○家跟證人林○賢說的,當時少年李○桓顯然並不在場,足證其證述被告指示去向告訴人拿錢,僅係聽聞自他人之傳言,非其親身經驗之事,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另證人李○桓於偵訊時雖亦證稱:(問:你在本案當時是否有跟己○○及劉俊廷說是太平的丙○○或許老師叫你們來的?)有。因為我搞不清楚狀況,而且我只認識丙○○,所以才會這麼說,實際上丙○○並沒有要我們做什麼(見偵緝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問:你所謂的丙○○叔叔是指何人?)不是丙○○,丙○○上面還有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誰。林○賢有說是丙○○的另一個人叫我們去做,但我不知道是誰。(問:丙○○叔叔到底是否是庚○○?)我真的不曉得。在102年5月23日庭訊時說是另一個叔叔吩咐的,我也不知道是否是庚○○。我剛剛會說是庚○○是因為我說我認識庚○○,我有看過他,但本案到底是何人吩咐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則依證人李○桓上述證詞,就是否認識被告一節先後所述不一;且其原先指認是丙○○唆使,之後改稱被告唆使的,最後又翻異本件倒底是何人唆使他根本不知道,可知本件證人李○桓所言應是配合丁○○等人之說法為附和,其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不高,而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對證人林○賢為教唆本件傷害行為,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傷害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其理由仍援引上述證人林○賢、丁○○、李○桓、王汶岳、謝○瑋等人之證詞,認被告不僅有教唆行為,且使證人林○賢產生本案傷害決意,非失敗之教唆,進而追討債務過程中出手傷害告訴人,縱使告訴人以鋁棒出手防衛,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仍與被告之教唆間有因果關係,原審逕認被告之教唆為失敗之教唆,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無因果關係,而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惟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援引之上述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教唆傷害犯行一情,已詳如前述,從而證人林○賢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既與被告無關,自無須再就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教唆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一節加以贅述,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教唆傷害犯行,已見前述,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意旨所指教唆傷害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原審認被告雖有為教唆行為,但屬失敗之教唆,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節,與本院所持上開理由不同,惟被告被訴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原審以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結論上即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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