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基相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43號、96年度偵字第4744、10075號、96年度 少連 偵字第32、42號)不服,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被告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的理由在於,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自行出面,囑由共同被告 張修齊 糾眾出面不惜以暴力傷害、物損等方式向告訴人 周鼎 祐或其家人討債,已達其借款之目的,故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而屬共謀共同正犯。惟原確定判決係藉由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審判之陳述認定具共同正犯地位,而依2006年11月13日21時19分、2006年11月14日20時41分、2006年11月14日21時00分監聽譯文可知,每每都是共同被告張修齊主動與再審聲請人聯絡,且開口閉口均係稱張先生,而未如再審聲請人與 陳永明 之間的稱呼及其對話內容熱絡,且再審聲請人對於共同被告張修齊之來電,一開始亦不知道是誰打來的,故譯文內容再審聲請人尚詢問張修齊:「 大甲東 ?你誰?」,顯見再審聲請人與張修齊應屬不熟,自不可能有任何犯意聯絡之可能。又共同被告張修齊在監聽譯文之通訊內容中不斷強調其係陳永明這邊的人,足可證明共同被告張修齊並非再審聲請人所委託,而係陳永明所委託。故若將2006年11月13日21時19分、2006年11月14日20時41分、2006年11月14日21時00分監聽譯文證據併同其他證據做綜合之評價,應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得為開啟再審之準據。原確定判決未加以審酌之上列所述新證據得佐證再審聲請人應不符合共謀共同正犯之要件,依法聲請勘驗上開監聽錄音及其譯文,而此經調查之監聽譯文,係前程序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漏未斟酌、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至於是否達到改判無罪心證之形成,則須待裁定開始再審後,依其審級之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決定。至於是否達到改判無罪心證之形成,則須待裁定開始再審後,依其審級之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決定。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涉嫌殺人未遂案件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第1646號判處再審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歷經本院數次判決及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最終於104年12月23日由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更㈥字第2號為實體審理後,諭知再審聲請人犯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件之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核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確定判決經審理後,以本案事證明確,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容有誤會,惟其起訴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並認再審聲請人與張修齊、少年 巴魯 (係代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本件傷害犯行,於同質重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及與張修齊共謀傷害行為,分別致被害人 周鼎祐 、 周仲達 受有傷害,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數法益,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因與少年巴魯共同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三)再審聲請人雖執前詞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查:
1、經本院詳閱原確定判決書內容,均未提及關於該監聽譯文部分,是可認為於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評價過此些證據資料。然該監聽譯文是存在於96度偵字第4744號卷內,因此可知該三件監聽譯文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
2、惟上述監聽譯文並不具備顯著性(確實性)要件:⑴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指示共同被告張修齊犯案一
節,業已詳載:共同被告張修齊於96年3月15日偵查中供稱:周鼎祐這件也是甲○○叫我去的,是后里甲后路那一件,我總共去4、5次,..甲○○指示我們去做,說違法也沒有關係,他會幫我掩護,說他權利(力)很大等語【見4744號偵查卷(一之2)第104頁】;其於96年3月21日偵查中供稱及具結證稱:「(是否承認警方移送(討債)的犯罪事實?)我有去3件,是周鼎祐、 楊秋明 、 周正義 這3件我有去,都是受甲○○的委託」.....;其於96年3月30日偵查時供稱及具結證稱:「(甲○○叫你去的時候,經過情形為何?)那天我去大甲討債回來,甲○○就叫我去說周鼎祐家弄一下,意思說去施加壓力,我再跟巴魯講,我是在全國加油站跟巴魯講,其他人則是巴魯找的」.....;其於96年4月18日偵查中供稱:「(甲○○有無叫你去周鼎祐家討債?)有」、「(是具體指示還是把整個案子給你?)他是把整個案子交給我處理,但我會去請示他」、「(甲○○說把案子整個交給你處理,要怎麼做都由你決定,你有何意見?)我都會去請示他,連傳單的資料都是他拿給我的,潑漆跟貼傳單也是甲○○指示的」、「(巴魯等人去周鼎祐家打人當天,是否也是甲○○的指示?)甲○○指示我去的,甲○○要我去施加壓力,讓債務人怕,我只是將 張某 的話告訴巴魯等人」、「(甲○○有無跟你說要用合法的方法?)沒有,他說要施壓力給債務人怕」等語【見4744號偵查卷(一之2)第165頁】;於96年5月10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教唆他們去殺人,打人那天我不在場,那天是甲○○叫我們去,我們做每一件事情都是甲○○叫我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其於96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你有無受甲○○委託去處理債務?)有,楊秋明、周正義、周鼎祐。」「(甲○○有無說不管你用什麼方法都沒有關係,他會處理一切後果?)有,他還說他和警察的關係很好」.....「(甲○○委託你討債時,有無告訴你如何討債?)有,他說要施壓力,這樣債務人才會還錢,他有要我們噴漆、灑冥紙、貼公告」「(他委託你們如何討債?)一開始只說對方住那裡叫我們去討討看,後來因為對方皮皮的,才叫我要施壓力」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5頁至270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至13頁)。
⑵且原確定判決復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巴魯之下列證述,
佐證共同被告張修齊犯本案之經過: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巴魯於96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甲○○你是否認識?在何地認識?)認識,於95年8、9月間張修齊載我去甲○○后里家中認識的」、「(張修齊載你去甲○○家中做何事?)去共同商討有關處理周鼎祐債務的問題」、「(甲○○有無向你們交代要如何向周鼎祐催討債務?)我只知道甲○○有教導張修齊如何討債,我因為後來才進去,只聽到一點點,不知道交代何事」.....「(你們以這種方式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是何人教的?)是甲○○教的」「(要你們大家進到周鼎祐家中砸毀屋內物品家具,是何人指揮的?)是張修齊叫我去做的;於96年3月29日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在95年12月6日日晚間21時許去周鼎祐家中打他們父子?)有」、「(是誰叫你們去的?)是張修齊叫我找人去的,他在之前的討債有給我8千元,是分開給的,一次給5千,一次給3千」、「(你知否是要討債務人欠甲○○的債務?)我知道,我之前有去過甲○○的家,我知道被害人有欠他錢」、「(是否甲○○授意要你們去打周鼎祐父子?)是張修齊叫我去的,甲○○叫張修齊找人去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68頁,經本院前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經核筆錄內容與錄音相符,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00至101頁勘驗結果】;其於96年3月3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誰找你去打周鼎祐、周仲達?)是張修齊叫我找人去后里打周鼎祐、周仲達父子,他叫我們去砸他們家的東西...」、「(為何甲○○來找你叫你去打周鼎祐父子?)甲○○找張修齊來叫我們去打人的,我只見過甲○○兩次面,因為張修齊跟我約在臺中縣○○鄉○○路全國加油站,他說: 張董 叫我們去后里一趟,並且叫我找8個人然後去后里砸周鼎祐父子的東西」、「(甲○○、張修齊有沒有叫你們準備工具去?)有,張修齊叫我準備棒球棍去砸周鼎祐家裡的電視、東西用壞...」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75、76頁】。.....;於96年3月25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陳:「(因何事被抓?)因為我於95年10月左右,向展奕公司、賣鴨肉的、姓周的(指周鼎祐)這3件暴力討債」、「(他們沒欠你錢,為何向他們討債?)是張修齊叫我去的」、「他(張修齊)叫你去討債,他給你什麼好處?)還未向姓周的討債時,他有給我1次8千元」、「(如何向姓周的討債?)我前後去過3次,第1次是張修齊帶我、林0標持棒球棍去砸對方車子,第2次也是張修齊帶我們去對方住家附近貼廣告單、灑冥紙,第3次張修齊沒去,他叫我找人去,我找陳0釩、林0標、 陳政嘉 、 徐世凱 、 周羿辰 、 大頭 、 安迪 等8人去對方家,還沒談到話,陳政嘉就拿球棍毆打姓周的及姓周的兒子,雙方就打起來了」、「(為何把姓周的兒子(指周仲達)打的這麼嚴重?)(未答)」、「(問:姓周的是欠何人的錢?)是欠甲○○的錢」、「(你向被害人討債,酬勞是何人給你?)是張修齊給我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少調字第286號卷(下稱少調卷)第7至9頁】;巴魯於96年5月21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 復供 陳:「(你們參與暴力討債是何人找你們去的?)張修齊找的」、「(認識甲○○?)我知道他」、「(是他叫張修齊找你們去討債的?)應該是」等語.....(這3次你去周鼎祐家討債之前,有無見過甲○○?)有,見過一次。(你知不知道張修齊幫誰去向周鼎祐討債?)知道,是甲○○」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至16頁)。
⑶另原確定判決復參酌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林0標、少
年陳0釩、同案被告陳政嘉、徐世凱之證述,並佐以共同被告甲○○於96年4月16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有派人至周鼎祐家裡討債?)答:有,我請總督理財公司去討債」「(是否認識張修齊?)認識,他是跟 阿明 同夥的」「(有無委託張修齊討債?)答:我委託阿明,但是張修齊跟他一起來我家」等語【見4744號偵查卷(一之2)第154頁】;其於96年12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坦稱:「(周鼎祐的部分你是委託誰去討債?)也是張修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4頁)。且參以再審聲請人於事後知悉被害人周仲達、周鼎祐受傷後,為逃避其委託討債之刑事責任,竟派人通知被害人周鼎祐及 余淑春 於95年12月14日至其住處談和解事宜,此業據證人余淑春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證(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0頁)。若誠如再審聲請人所辯,是陳永明所委託去討債,則再審聲請人何需費此功夫去通知周鼎祐夫婦和解,藉以逃避責任,而應是陳永明為之方屬合法。且陳永明亦無拜託再審聲請人去跟周鼎祐夫婦和解,是再審聲請人此舉難認本身並無心虛。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因債務問題,乃命共同被告張修齊帶少年巴魯帶人對周鼎祐或其家人施加更強壓力,而少年巴魯又帶陳政嘉、徐世凱等人攜帶球棒前往周家討債。
⑷雖再審聲請人上揭譯文,據為再審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修
齊不熟,非其指示本案犯行之新證據,若勘驗該等譯文內容,併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惟觀之2006年11月13日21時19分再審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修齊間之對話內容,共同被告張修齊於電話中,自我介紹時,已明白向再審聲請人說明「就你委託我處理務的那個少年阿」,縱使再審聲請人一開始未聽出對方是何人之聲音,然經共同被告張修齊說明後,再審聲請人即表示「嘿嘿,我在朋友這」,即已明白共同被告張修齊來電所為何事,繼而相約晚點見面,此益徵共同被告張修齊一再指證係受再審聲請人指使為本案犯行,而再審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修齊、陳永明間另二通通話內容,則係討論另案帳務問題,與本案難謂有何關聯,故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事實認定之依據。
⑸由上所述,再審再聲請提出以通訊監察譯文為「新證據」
之再審事由,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而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亦不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事由,或已經原事實審法院審認明確,或所提之證據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均非已提出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規定之要件不相符,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