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9號聲請人 黃明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明瑤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6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9,675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5,0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支出二名幼子之扶養費,而此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5、96年度全年所得為286,495元、397,120元,有其提出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平均月所得僅各為23,875元、33,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與銀行協商還款金額為29,675元,95年度平均月所得收入尚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96年度平均月所得扣除還款金額僅餘3,418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聲請人名下亦無資產可供處分清償,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收入已不能履行協商金額之事實,應為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