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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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四號上訴人 邱寶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邱寶龍上訴意旨略稱:①伊所載運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並非廢棄物,雖雜有少量廢棄物,然未超過百分之十五,遠低於實務所認定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亦屬公告許可再利用之物。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一、三項等規定,清除再利用廢棄物者,若清除方式不符規定,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或第三十九條處以罰鍰之規定。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議紀錄,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廢棄物之比例為何始達稽查標準,係由環保稽查人員當場判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本件稽查人員 王自成 ,以查明本件稽查標準,事關上訴人所為究係觸犯刑罰,或僅係違反行政罰,自當詳查,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警詢之自白,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汙染案件會勘稽查紀錄,載運廢棄物相片六幀、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廢棄物檢測報告及代保管單各一份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駛自用大貨車,以新台幣八千元之代價,自桃園縣內壢市內壢高中旁之工地清除裝載含有廢布、天花板、石膏板、木屑、砂土、土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擬載運至空地傾倒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處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未領有清除廢棄物或再利用之許可文件,而載運含有廢布、天花板、石膏板、木屑、砂土、石塊等物,混雜未予分類,原判決認無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之適用,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三)當事人或辯護人雖得聲請證據之調查,但其調查之範圍,順序及方法,仍由法院自由裁量之,並不受當事人或辯護人意思之拘束,故如法院對該要證事項,依據其他證據已足證明其犯罪事實,縱未如其聲請傳喚證人,自不能指未作此項調查為違法。上訴人載運廢棄物經警查獲,警方旋通報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清潔隊前往查獲現場會勘,發現上訴人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含絞﹝應為攪之誤載﹞拌過營建混合物)廢布、天花板、石膏板、木屑、砂土、石塊等情,有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汙染案件會勘稽查紀錄(見偵卷第十二頁)、載運廢棄物相片六幀等附卷(見偵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可參。依上開相片所示,所載運之「廢土」,確含有廢布、天花板、石膏板、木屑、砂土、石塊等物,其數量相當密實且混雜未予分類,肉眼可辨。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載運清除廢棄物,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王自成,為無益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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