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竣雄於民國102年7月14日17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縣○○市○○○鎮○○○道路之左彎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過彎時,因車速過快,車輛不慎打滑,傾倒後衝向路旁。適告訴人張○○徒步行走於路旁而遭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撞擊後,受有頭部創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3年5月2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3年5月5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