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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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又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二0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友人所持有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係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上,基於為他人寄藏槍枝之故意,收受由「阿德」所交付保管之上開手槍一支及彈殼一顆,並將該改造手槍藏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置物箱內。嗣甲○○因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二分許在台北市○○區○○街、東園街口攔檢盤查,而於甲○○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及於甲○○上衣口袋內起出彈殼一顆(起訴書所載被告寄藏上開彈殼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刪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暨本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五號偵查卷第四、五、二七、二八、三四、三五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九、三十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刑事卷第四六頁,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且有改造手槍一支(無彈匣)扣案可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頁之九十二年青保管字第三0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而該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二二八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九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上開條例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寄藏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十一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寄藏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甲○○受綽號「阿德」之成年友人所託,代為保管藏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又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二0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端,又其受託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足以危害社會安全,及其寄藏槍枝之數量不多、期間尚短,且未使用該槍枝從事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之行為,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一支(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被告受託寄藏之扣案彈殼一顆,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寄藏上開彈殼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刪除此部分犯罪事實,該彈殼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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