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4「掬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掬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與 陳宏澤 (原名 陳良民 ,自稱「 陳慶華 」,已歿)均明知掬豐公司並無實際出口「EXTRACTOFLEMON」之貨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宏澤出面,於民國92年2月27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上開貨物270個單位,並申報離岸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067萬3203元,復據此填載於出口報單上,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甲○○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以拉高營業額之方式,製造不實之高額營業實績,嗣於92年3月17日,持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退稅,使承辦人員誤認掬豐公司確有如此高額之外銷貨物業績,而於同年5月6日退還營業稅計50萬9312元予甲○○轉交丙○○。渠等復明知掬豐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商號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推由陳宏澤以掬豐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0張予附表所示之公司、商號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商號供作扣抵銷項稅額,金額達503萬0389元,且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公司持以申報扣抵,因而幫助逃漏營業稅計17萬623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擔任掬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商號實際上並無交易往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掬豐公司於91年間發生財務危機,我看報紙廣告找陳宏澤幫我解決財務問題,他自稱「陳慶華」,我不知道他向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及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的事情,我只是委託陳宏澤辦貸款,但他說公司90年度營業報表的金額太少,無法貸到理想的金額,所以要幫我做實績,附表所示公司的發票不是我開的,我有將開發票的資料交給陳宏澤做實績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述甚詳,有該局93年6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894號函所附稽查報告可佐,核與證人即稽查人員 羅增裕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39、240頁),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台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3年2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自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掬豐公司92年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委託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出口報單、統一發票(見偵字卷第218至230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2年11月6日資五字第92172228號函暨所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偵字卷第70至91頁)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41040008號函暨所附營業稅退稅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憑,且掬豐公司於90年6月8日核准設立,被告係擔任公司負責人,案外人 鄒容美 自92年3月7日起,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被告仍係實際負責人,案外人陳宏澤原名陳良民,現已歿乙節,有台北市政府92年9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219789000號函暨所附掬豐公司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不知情云云,惟其既實際投資掬豐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衡情其對於公司業務經營狀況,理應知之甚詳,且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委託我們事務所代辦掬豐公司設立登記、記帳及報稅事宜,本件申報、領取退稅是被告委託我辦理,被告說陳良民(更名為陳宏澤)會來找我拿公司的財務報表、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發票、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沒有告訴我目的,陳良民將公司大小章取走後,在每月15日之前都會拿回來還給我,我們根據業主提供的出口報單、發票,製作申報書及零稅率銷售清單,我幫掬豐公司辦理記帳業務,都是向被告收取費用,我曾經向被告提過有辦理申報貨物出口後,又辦理退稅的事情,他說辦理申報貨物出口是陳良民要幫他辦融資,我拿到退稅支票後有告訴被告,他知道退稅下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背面),且被告就其確有同意案外人陳宏澤向證人甲○○取用發票及發票章做實績乙節,復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64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案外人陳宏澤為掬豐公司辦理申報貨物出口、退稅及開立發票予其他公司供作進項憑證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三)綜上,掬豐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商號實際上並無交易往來,是該公司開立予各該公司、商號之發票顯屬不實,且被告既係擔任掬豐公司負責人,並知悉、參與公司之業務,其明知掬豐公司並無實際出口「EXTRACTOFLEMON」之貨物,且該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商號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推由案外人陳宏澤申報上開貨物之出口,以製造不實之高額營業實績方式,向稅捐機關詐騙退稅得逞,復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商號,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據以幫助各該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捐,其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掬豐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即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證無訛。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明知掬豐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商號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推由案外人陳宏澤以掬豐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0張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金額達503萬0389元,且其中附表編號3、4公司進而持以申報扣抵,因而幫助逃漏營業稅計17萬6236元,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案外人陳宏澤間,就上揭所犯3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均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犯詐欺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以製造不實之高額營業實績方式,向稅捐機關詐騙營業退稅得手,並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商號逃漏稅,所致生之危害甚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實無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主導性不高,僅基於犯意聯絡,配合陳宏澤指示辦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填載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分別於92年1、2、6月間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5張予展承行銷企業社、華綵有限公司,金額總計639620元,因而幫助逃漏營業稅共31983元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15頁)、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掬豐公司與展承行銷企業社及華綵有限公司實際上均有業務往來,掬豐公司是匯豐銀行的特約行銷商,展承是遠東銀行的特約行銷商,華綵是世華銀行的特約行銷商,我將匯豐銀行的信用卡部分轉包給展承、華綵代銷,這兩家公司也將所屬銀行的信用卡轉包給掬豐公司代銷,且有付佣金給掬豐公司,掬豐公司才會開發票給這兩家公司等語。經查,被告申報所用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係屬申報書,並非「登載」用之文書,其以申報不實之數據,詐領退稅款,尚難認係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又掬豐公司與展承行銷企業社、華綵有限公司間,實際上有業務往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展承行銷社負責人丁○○及華綵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50、51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非虛,則被告開立發票予上開兩家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退稅,即難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金額│發票期間│張數│逃漏稅額│├──┼───────┼─────┼────┼──┼────┤│1│基隆小吃店│3609元│92年2月│1││├──┼───────┼─────┼────┼──┼────┤│2│友大國際股份│0000000元│92年6月│3││││有限公司│││││├──┼───────┼─────┼────┼──┼────┤│3│巨塔國際股份│0000000元│92年6月│4│168467元│││有限公司│││││├──┼───────┼─────┼────┼──┼────┤│4│海豐資融│155371元│92年2月│2│7769元│││有限公司│││││├──┴───────┼─────┼────┼──┼────┤│虛偽開立發票總額│0000000元│92年2-6│10│││││月│││├──────────┼─────┼────┼──┼────┤│逃漏稅總額│││6│1762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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