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13號原告甲○○
號4樓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原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28,4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542條規定為請求權,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后述銀行帳戶自民國78年11月25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之存款利息814,087元,及后述結算金額3,310,663元自84年6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利息1,655,332元,此亦有準備書㈠狀在卷足憑,則原告均係基於有關后述委任關係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自78年11月起至94年1月止
,因旅居國外將在台灣應處理之事務,包括郵寄物品至美國、收取租金、購買祭品祭拜母親等事務委託被告處理,嗣被告曾於83年9月23日提出決算報告,記載原告所有收入扣除支出後結存3,310,708元。另原告將開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使用,惟被告於83年9月23日,提出上開決算報告時,未將上開銀行帳戶利息所得117,695元列入原告之收入。又被告私自挪用上開帳戶自78年11月25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之款項,應給付按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14,087元,且上開帳戶自84年6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結存金額3,310,663元遭被告挪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1,655,332元,以上合計共5,897,822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97,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於出國期間委由被告處理前開事務,且被告曾於83
年9月23日提出決算報告,該結算金額為3,310,708元,及前開銀行帳戶利息117,695元未列入結算,並不爭執。惟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前開事務,係屬有償,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原告應給付報酬,而被告為土地專業代理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則計算自78年11月起至84年2月止,共62個月,報酬為2,170,000元,是扣除上開委任報酬,被告僅積欠原告1,258,403元。
㈡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帳戶自78年11月25日起至84年6月30
止之款項,應按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14,087元,及上開帳戶自84年6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結存金額3,310,663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1,655,332元云云,惟原告於被告處理事務期間,多次書信表示被告得利用前開帳戶款項進行投資等,被告並非為自己之利益擅自使用該款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89年7月25日以前,即起訴前五年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至於89年7月26日以後之利息,並非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利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
㈢兩造於83年9月23日,會算結算款項為3,310,708元,惟兩造並
未約定返還款項之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655,332元遲延利息,亦不足取。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自78年11月起至94年1月止,因旅居國
外將在台灣應處理之事務,包括郵寄物品至美國、收取租金、購買祭品祭拜母親等等事務委託被告處理,且被告曾於83年9月23日提出決算報告,記載原告所有收入扣除支出後,尚結存3,310,7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結算單在卷可稽。
㈡原告曾將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該帳戶
於83年9月23日兩造結算時,尚有利息所得117,695元未列入前開結算金額內,為造所不爭執,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五份在卷足憑。
㈢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
返還前開3,310,708元、117,695元,合計共3,428,403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委任是否約定有報酬?及被告是否挪用前開銀行帳戶存款和結算款而應給付利息?㈠有關委任報酬部分: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35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前開事務,係屬有償,原告應給付
報酬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兩造間係屬有償委任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已不足取。參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以前,從未向原告主張或請求任何委任報酬,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況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因旅居國外將在台灣應處理之事務,包括郵寄物品至美國、收取租金、購買祭品祭拜母親等事務委託被告處理,已如前述,上開委任事務並無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委任關係乃為有償,依被告為土地專業代理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計算自78年11月起至84年2月止,共62個月,報酬為2,170,000元,扣除上開委任報酬,被告僅積欠原告1,258,403元云云,自不足取。
㈡有關被告是否挪用前開銀行帳戶存款和結算款而應給付利息部分:
⒈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原告於79年4月16日寄發予被告之信件記載:「--⒉如係
需周轉或可有投資的機會,歡迎利用。⒊如有票款可多利用,--⒌據說台北股市可能--請注意漲跌、取利,如需要款項,可多利用票款。--」此有該信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同意被告於前開委任期間,亦即自78年11月起至94年1月止使用前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私自挪用上開帳戶自78年11月25日起至84年6月30止之款項,依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14,087元,及挪用上開帳戶自84年6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結存金額3,310,663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1,655,332元,應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給付上開利息云云,尚不足取。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10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8,403元,及自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本件依前開規定已准許原告勝訴部分之請求,則有關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自毋庸再予審酌。
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