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刑法第51條、第42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則最高得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2條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比較刑法第51條之結果,雖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範圍,然為避免法律割裂適用,乃一體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三、玆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