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方貴花 被上訴人 胡心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所載原審判決認定「 辛文升 為原告(即上訴人)之子,亦於本件審理中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協同原告出庭陳述,可見原告與其感情和睦,衡諸常情,即便辛文升觀看系爭簡訊中談論原告之內容,要難認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何貶損」之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開法條規定,核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30日12時55
分傳送簡訊至伊之子即訴外人辛文升之手機門號,內容為:「你和你媽媽(即上訴人)從頭到尾都在演戲,就像別人說的,難怪你女朋友及前妻會離你而去,你要的只是對方的錢,哪來的愛,騙了錢再找一個人騙這就是你們...」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語),足以侵害伊之名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語,乃被上訴人與辛文升於106年4
月30日之電話簡訊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言語依一般人之理解,乃在評論上訴人對辛文升之前女朋友及前妻虛情假意,而非指上訴人即有詐欺渠等之錢財,故係措辭上之誇張,仍屬價值判斷,而為意見表達。職是,部分系爭言語涉及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形容,或有過於激動之處,惟屬一對一之談話,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賦予被上訴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則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內容,係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上訴人對待辛文升之前女朋友及前妻乙事,發表個人意見加以評論而已,尚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無理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於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李姝蒓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