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黃真輔佐人蔡瑞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黃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蔡黃真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徒步沿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道路路左側行走,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穿越道路,嗣有 黃義發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提起公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保福路二段三十八號前,見狀因閃避煞停不及,而車身打滑,滑行後車身撞擊被告蔡黃真,造成黃義發左腹壁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黃義發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蔡黃真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黃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告訴人黃義發之指訴,及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 蔡黃真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義發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至樂華夜市吃飯,在返家途中遭黃義發騎乘機車撞及,本案係黃義發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始為本件車禍之被害人,對車禍發生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之指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是其指訴常有誇大或悖離事實之情形,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時,除應調查其所訴各節有無瑕疵外,更應調查所訴與卷內其他之事證是否相符,始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尤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蔡黃真受有「頭部挫傷、左下腿脛骨平台骨折與腓骨頭骨折、左上臂挫傷合併瘀傷及左胸與背腰部挫傷」之傷害,隨即進行脛骨螺絲內固定手術與石膏外固定,住院醫療至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始出院,告訴人黃義發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一號提起公訴,而告訴人黃義發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檢察官訴請偵查,並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其中傷害部分之醫療費用僅一千一百二十元;其餘請求機車修復及更換油品費五千四百五十元;身上所著之衣褲破損二千元;因生病請假,影響考績損失年終獎金三萬元;另慰撫金部分達一百五十萬元,則其動機可議,所言之憑信性,殊值懷疑。
(二)本件被告蔡黃真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行走(其行進方向詳下述),在上開路段三十八號前與告訴人黃義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被告蔡黃真除受有頭部挫傷、左下腿脛骨平台骨折與腓骨頭骨折、左上臂挫傷合併瘀傷及左胸與背腰部挫傷之傷害外,告訴人黃義發亦因此受有左腹壁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蔡黃真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義發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雙方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黃義發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一0號偵審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自屬實在。
(三)本件被告蔡黃真於車禍時行進方向如何,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互不一致,是本案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蔡黃真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行進路線,以明責任:
⒈依被告蔡黃真之警詢筆錄記載,其於案發當日晚間八時二
十分在永和耕莘醫院向警員 邱建棋 陳稱:「我當時從保福路二段四十四巷出來,然後沿著路邊(雙號側)往中山、福福路(應為保福路)口行走,至車禍地點,突然有一部機車向後碰撞到我的身體,我人往左側倒地受傷。」等語(參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九二號卷第二十六頁)。而該行進路線,核與告訴人黃義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行進路線相符。
⒉嗣被告蔡黃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當日係於樂華夜市吃
飽飯後,沿保福路二段路邊向保福路二段四十四巷口行走,欲自該巷返回住處,在肇事地點處自後遭撞擊云云(本院一百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頁;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暨庭呈之路線圖),而與警詢中不符,並呈相反之行進方向。但證人即製作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警員邱建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你到醫院時,被告蔡黃真神智清楚嗎?)她神智清楚。」「(筆錄記載的情節是否正確?當時做筆錄時是被告的回答還是她家人幫她回答?)我們問蔡黃真是否要休息,要不要馬上做筆錄,當時她跟她家人說可以,我們的問題是制式化的問題,因為我們沒有跟被告接觸過,所以請她兒子幫忙翻譯,筆錄的內容是照被告兒子所講而整理出來的,所以才請被告兒子在筆錄後面簽名。」「(你是否記得她當天說她要去樂華夜市?)印象中是有,往樂華方向走到中山路是有斑馬線。」等語(參見本院一百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是依警員邱建棋上開證言,其製作該談話紀錄表時,既係聽聞被告蔡黃真陳述其係要去樂華夜市,且該紀錄表係經被告蔡黃真及其子 蔡頂明 確認(該紀錄表簽名欄記載「親口轉述給蔡黃真聽/蔡頂明),而當時本案之告訴人黃義發尚未對被告蔡黃真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除堪認定該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無誤外,參酌被告蔡黃真係於遭黃義發告訴本件過失傷害後,始於本院改稱完全相反之行進路線;再觀諸本院審理中,被告蔡黃真由女兒蔡瑞珍以輔佐人身分到庭,輔佐人不斷打斷被告蔡黃真之陳述,強調被告蔡黃真當日行進路線係如審理中證稱之行進路線,不難推測被告蔡黃真及家屬 容有 因遭起訴而誤認如維持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將會受不利益之判決,始為相反於上開紀錄表之不實陳述。
⒊是依上開事證,證人蔡黃真於案發同日警詢之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之陳述應為真正,其於本案審理中有關行進路線之陳述不實。
(四)又依卷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前往現場,以「保福路二段三十八號門牌柱」為基準點,繪製各跡證相關距離圖(附於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一0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四頁內),顯示被告蔡黃真之行進路線、告訴人黃義發之車行路線,及各巷口位置相關位置如下:
⒈本案事發地點為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與仁愛路中間之「保福路二段」,該處係劃設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雙向二線道之道路。事發當時,告訴人黃義發騎乘機車由南往北方向(即由中山路往仁愛路方向)車道(下稱保福路二段北向車道)行駛,經過保福路二段與保福路二段十六巷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至保福路二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之長度約一百五十公尺(即十六巷至基準點五十三.五公尺,加上基準點至仁愛路口一百零三公尺),而基準點至仁愛路口為一百零三公尺,距中山路為一百四十二公尺;中間均未設有行人穿越道及交通管制號誌,是現場係屬行人可穿越之路段,被告蔡黃真自該處穿越馬路,自非違規之行為。
⒉依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現場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該路段二
旁公寓大廈建物林立,人口居住密集,該路段二旁公寓大廈間多有小巷與該路段交岔,且該段保福路係呈中間向左(由南往北方向)彎曲之形狀,路段之彎曲點,約係在保福路二段十六巷交岔路口往北約六十公尺(依警方測量基準點至保福路二段四十四巷巷口號牌約十四.八公尺);而保福路二段十六巷交岔路口至同段四十四巷交岔路口之路段,除亦屬兩旁公寓大廈林立且無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外,該路段自保福路二段十六巷交岔路口往北約三十公尺,警方測量基準點至保福路二段二十六巷巷口約二十三公尺,尚有保福路二段二十六巷之該小巷之交岔路口。而於保福路二段二十六巷至同段四十四巷交岔路口之路段(下稱本案肇事路段),該路段除係雙向二線道道路(各車道之寬約五.三公尺)外,各車道之路肩均劃設有汽車停車格(各停車格之寬度一.八公尺),而告訴人黃義發行駛之保福路二段北向車道路旁,劃設有四個汽車停車格相間格(各停車格之長度四公尺),是告訴人黃義發行駛之該車道於該路段可供行駛之路面寬度(約三.五公尺),約僅能供一台汽車行駛、或供二部普通重型機車併行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規定汽車全寬二.五公尺、普通重型機車全寬一.三公尺之限制),路幅甚窄。
⒊又事發當日於保福路二段四十四巷交岔路口右側(即往北
方向),保福路二段北向車道因有道路施工,施工單位以柵欄將該車道由路肩向道路內側封閉,僅留約可供一部機車行經之寬度,是依該路段之道路交通設施情狀、該區域人口居住之情形,汽機車駕駛人如知悉該路段上開交通狀態,行經該路段時,客觀上本即應減速慢行,以安全穿越保福路二段四十四巷交岔路口北側工程施工柵欄處。
⒋再者,現場圖中警方測量之基準點為距保福路二段四十四
巷交岔路口約十四.八公尺,該點往北二.三公尺之路旁,即距保福路二段四十四巷交岔路口往南八.五公尺自該四十四巷口往南起算之第一個汽車停車格後緣(該後緣係依往北順向停車方式),該停車格後緣之左下角向左約二.一公尺之車道內,即本案告訴人黃義發所騎重型機車之「煞車痕」起始處。該煞車痕自起始處往北延伸總長約三.五0公尺,而煞車痕起始處往北約一.0五公尺左側,即本案重型機車之「刮地痕」起始處,該刮地痕起始處距車道中線約一.二公尺,該刮地痕自起始處往北延伸總長約三.一公尺,刮地痕終點處距車道中線約一公尺,而刮地痕終點處往北0.六公尺(即本案重型機車倒地滑行停止處)前逾三至四台小客車車身之距離(依小型車約四.五公尺之車長計算,應有約十二至十八公尺之長度,大約在保福路二段二十六巷交岔路口處,即尚未穿越保福路二段二十六巷交岔路口前之保福路二段十六巷至二十六巷間之保福路二段北向車道上,告訴人黃義發即發覺被告蔡黃真自保福路二段四十四巷走出至其行駛之保福路二段北向車道上,沿該車道逆向往南朝中山路一段之方向行走,穿越馬路。依被告蔡黃真案發時八十二歲之年紀,其自巷道走出並在路肩處,該行人有穿越馬路之意圖應屬合理之判斷,該處既非不許穿越之路段,且路幅因施工而減縮,告訴人黃義發自應減速,而非期待被告蔡黃真「理讓」。
(五)依告訴人黃義發在警詢中所述,其稱「我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保福路二段往仁愛路方向直行,我當時是騎在車道靠中線的位置,我行駛中有看到一位老婆婆自保福路二段四十四巷走出來,沿著保福路雙號側的路邊要往中山路一段的方向直行,距離我約三台自小客車身的地方,我繼續直行,至肇事地點,因為前面道路有在施工,所以我把注意力放在前方的狀態,當我發現該老婆婆一直自路邊斜著走要往路中走過來時,已經在我前方約兩台機車車身距離的地方,我趕緊按煞車,車子就開始不穩然後往左倒地打滑,我人往左倒地,我有看到我機車有掃到該老婆婆的小腿,然後她的腳就跨在我右邊後照鏡人躺在我機車上。」等語(參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卷第二十七頁);告訴人黃義發復於本院審理中指本件車禍係其在車道上以時速約四十公里正常行駛,被告蔡黃真突穿越馬路所致。惟查:
⒈該處本屬可穿越之路段,且被告蔡黃真在穿出四十四巷後
後已在路肩處,告訴人黃義發應有認知,業如前述。但依告訴人黃義發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其以被告身分在本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一0號案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其見被告蔡黃真自保福路二段四十四巷口走出後,判斷不會穿越馬路,視線回到自己之車道,接續穿越保福路二段二十六巷及四十四巷交岔路口北側工程施工柵欄,並未再注意被告蔡黃真行進動向,致約於穿越保福路二段二十六巷交岔路口後再行進約一秒鐘,發覺被告蔡黃真正在其機車前方約二部機車車身之距離處穿越道路(依普通重型機車車長二.五公尺限制計算,約五公尺,以機車倒地之地點回算,黃義發查覺後再啟動煞車反應,尚須些微之反應時間,故此時應在警方測量基準點至機車煞車痕起始處前),並發覺如未能煞停將撞擊蔡黃真,遂為緊急煞車,惟因車速過快致車身不穩左傾,並於上開刮地痕起始處機車左側車身觸地傾倒後,機車車身繼續向前滑行,而約於上開倒地滑行停止處,機車車身自被告蔡黃真左後方橫掃被告蔡黃真左小腿,造成被告蔡黃真因此橫倒於該機車車身上,機車車身才停止滑行(即告訴人黃義發機車倒地前,仍有前進之動能,並非完全煞停,故以煞車線長度判斷車速並不正確),並佐以「行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為證。然該住係前交通處六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交道字第一九九0二號函提出,表係六十一年間車輛煞車系統技術之數據,現今車輛煞車系統技術已較三十年前進步,已難依該表數據資料為判斷(易言之,相同之煞車長度,其實際車速應較該表所載更快),是被告以該對照表數據自稱其行車速度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已難採認。且煞車痕距離換算行車速度,應僅限於該車煞停時所留之長度為準,如該車雖留有煞車痕,但未煞停而繼續向前衝行時,即不能僅以此換算車速。依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於煞車痕後出現刮地痕,該刮地痕延伸至煞車痕末端之後,依此證據,可認定本案重型機車並非單因煞車而停止。換言之,告訴人黃義發當時之行車速度遠超過其自稱之四十公里。
⒉再依告訴人黃義發所提告訴狀附件自製圖示之資訊,告訴
人黃義發發現被告蔡黃真時,約距離二十公尺,於一秒鐘時間,蔡黃真即在被告前方(此部分數據係告訴人自陳),扣除煞車痕及刮地痕長度(總長約四公尺),以及蔡黃真當時係八十二歲,而通常成人一秒鐘行進距離約一步不到,約一公尺距離之事實,考量物體間之相對運動因素,可約略推估告訴人黃義發於一秒鐘約行進十五公尺,依此時間距離計算,被告當時之行車時速約每小時五十四公里,在現場路幅已縮小,且行人蔡黃真已站立路旁之情形,仍未減速,貿然前進,顯屬超速之行為。
⒊又依測量所得,自保福路二段四十四巷交岔路口至二十六
巷與十六巷之各巷交岔路口之距離(至二十六巷約三十七.八公尺、至十六巷約六十八.三公尺),被告蔡黃真之行動速度約一秒一公尺、採證照片上保福路二段四十四巷交岔路口北側工程施工柵欄,及保福路二段二十六巷至四十四巷北向車道旁汽車停車格(除四十四巷口往南之第一格停車格於肇事時可能未停車外)停放有汽車,及現場路段微彎等證據,告訴人黃義發雖證稱:其有看見被告蔡黃真自保福路二段四十四巷走出來。但依其北向行進之平面視野,其應係發現其北向車道右方汽車停車格與保福路二段四十四巷交岔路口之視點交聚處,即保福路二段四十四巷交岔路口北側工程施工柵欄前,始符事理。而被告蔡黃真自該處右側汽車停車格視點消失處走出,至北向車道內並逆向行走,而依其行車速度暨可能視距範圍,因保福路二段於行至同段十六巷前係呈略彎道路線,堪認應穿越保福路二段十六巷交岔路口後之視野,始有可能發現保福路二段四十四巷交岔路口前之道路交通狀況。而該段距離依告訴人行車速度,約五秒鐘時間,另依本案重型機車倒地處距保福路二段四十四巷交岔路口之該路段右側彎道為八.五公尺,考量彎道減縮、被告蔡黃真之行進速度,依告訴人黃義發所稱之其發現被告蔡黃真之距離,考量其行進中主觀距離縮減等因素,堪認告訴人黃義發係於保福路二段十六巷至二十六巷交岔路口間路段,即發覺被告蔡黃真已在其前方四十四巷交岔路口處之超出路段右側停車格之格線左側之車道內,朝告訴人黃義發之方向行走,則前方駕駛人依現場之狀況應可合理判斷該行進中之路人係要穿越馬路,不應任意漠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黃真在未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馬路,並無違規之處;而告訴人黃義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在路幅減縮之市區道路超速行駛,且見前方路人欲穿越馬路之舉動,逕予漠示,始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而被告蔡黃真在穿越馬路時,因告訴人黃義發超速之行為,致其不及反應,並非其未注意左右來車所致,不能執此指為被告蔡黃真之過失。
六、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僅能證明車禍發生之客觀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蔡黃真之過失。而依本院審理所得,亦僅得車禍之發生應歸責於告訴人黃義發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黃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蔡黃真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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